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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北向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贾马线063”线杆北23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涂××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北向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贾马线063”线杆北23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涂××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涂××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车主付××与被害人近亲属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和后果,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协调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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