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
丁○○
丙○○(原名陳某)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一五一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丁○○、丙○○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甲○○、乙○○均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
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檢察官尚起訴上訴人等
四人與與何文賢(綽號阿賢,通緝中)合計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六月六日止,由何文賢冒用不知情之武志強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楊冬興
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九0號十四樓之二,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武志強簽名二枚,足生損害於武志強等情;並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所犯常業詐欺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係何文賢自行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下,在上訴人等四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己擅自冒用不知情之武
志強名義,在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武志強簽名二枚等情,而於理由
內就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依據,及上訴人等四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完全未置一詞,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四之(二)記載:乙○○
上訴辯稱,被害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也沒有去領取那些錢
。丁○○上訴辯稱,被害人受騙均無匯入上訴人被扣押的戶頭,與上訴人
無關。甲○○上訴辯稱,伊係通訊行之員工,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伊經手
領收之SIM卡係依老闆何文賢指示,伊全不知情等情。顯然渠等並未完全
坦承犯罪。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逕認:訊據乙○○、甲○○、丁○○均對
上揭所述之事實坦承不諱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何文賢合計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
日止,何文賢自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此部分就犯罪時間之記
載,亦顯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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