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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徐某、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徐某、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其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开发永城陈官庄乡X村的土地建设工程,后由于其资金不足,自愿从合伙中退出,该工程转让给二被告共同经营。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应付我投资款x元,二被告已付x元,余款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2011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徐某、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杨某乙在永城市X村X村土地建设工程。2010年9月,二被告找到原告,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后因原告资金不足,自愿从合伙中退出,该工程转让给二被告共同经营。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甲方(原告杨某乙)退出后,乙方(徐某、李某)应付甲方28.65亩的土地款及前期费用共计捌拾叁万元整(x.00),此款由乙方于2011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已先后付原告款x元,余x元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某乙现金柒拾万零贰仟元,2011年7月1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转让协议及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付欠款,但到期后,其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付原告杨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友杰、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胡光武

审判员熊玉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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