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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与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张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将位于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被告预备建造楼房地段的宅基地户主为原告之父李某祥的面向东门面平房4间拆除,并将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建楼房使用;楼房建成后,被告有偿将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该间房屋南面的部分)和两室一厅面积为84平方米的三楼住宅一套给付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交付建房资金x元,不得增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必须立即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产权的证件交予被告,否则协议无效;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房屋,并将原宅基地使用权交付被告建楼房,但未向被告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产权的证件(协议中宅基地的户主为原告之父李某祥)。原告分6次向被告交付协议建房资金x元(2004年8月8日交x元,2004年9月20日交x元,2005年2月1日交x元,2005年4月10日交x元,2005年5月2日交2000元,2005年6月30日交2000元)。楼房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因偿还原告债务,2007年被告已将上述两室一厅住宅楼以x元卖出,代原告偿还债务x元,余款x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将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以x元卖给第三人王某。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履行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物权优先原则,原告亦坚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现在市场价进行价格评估。

原审认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共建协议实为拆迁补偿性质的协议,该协议是在有关单位和组织的协调下,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房屋拆迁、向被告交付原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和建房款的实质性义务;虽然协议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父李某祥,但李某祥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将履行的财产都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其房屋产权的原始证明,且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为由,提出协议无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因偿还原告债务,2007年被告已将其竣工的楼房三楼两室一厅住宅楼以x元卖出,代原告偿还债务x元,余款x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将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以x元卖给第三人王某。依据物权优先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的请求已无法实现,但原告仍可通过主张某告违约,赔偿其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在该案主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按约定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李某负担411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对张某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三人善意取得论和物权优先原则,使第三人非法占有使用了房屋取得了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抢占上诉人也已交过购房款并享有优先权的拆迁补偿房屋,且第三人未取得抢占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审判决是否意味着谁强占房屋,谁就享有优先权二、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房屋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以约定位置、用途取得房屋的优先权资格。本案房屋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以拆除上诉人原四间房屋且占有上诉人合法宅基地为交换条件的,并且上诉人又按照约定交付了与所购房屋价值相当的不足部分的购房款x元(多交8000元),从法律后果上讲,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与开发商约定的位置并用途特定的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的拆迁与付款义务已经完成。然而,被上诉人违约将上诉人的特定的房屋重复出售,无论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均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一房两卖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且不经评估故意将房屋压低价格出售是一种恶意行为,严重侵害了购房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约定已购买房屋及门面房的优先权,以维护房屋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不服,对李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原房产证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判决履行了房屋拆迁行为是履行实质性义务明显错误,房屋拆迁是政府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宗土地是划拨土地,需经人民政府批准才有效。本合同没有经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四、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协议无效的条件,作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交付和提供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原始证明,按协议约定也是无效的。

王某答辩称,该案件和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张某二人签订的共建协议,实际是为了响应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李某庄等道路两侧旧城改造的公告精神而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虽然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之父李某祥,但李某祥在庭审期间已明确表示了张某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履行的财产都交给李某,该份共建协议就是李某、张某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无违法之处,故该份共建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李某已按协议履行了拆除原房屋、向张某交付原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和建房款的协议义务;并且张某也配合人民法院处分了约定补偿给李某的三楼单元房一套,应当视为张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部分义务,故张某上诉主张某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起诉请求张某交付约定的三楼单元房一套,因支付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人民法院查封处分,该套房屋已实际执行不能,故李某上诉请求交付该套房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李某对该套房屋扣除偿还其债务后的剩余售房款,可另案主张。张某将双方约定的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擅自出售给原审第三人王某,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对该争议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李某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是拆旧房换新房,以物易物,她依照该份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王某基于买卖合同而只具有债权属性,从民事权利位阶分析,李某的物权请求权应优先王某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审判决驳回李某起诉张某交付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的请求,于法无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张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将舞钢市李某庄转盘东北楼房(张某综合楼)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三分之一间交付李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张某青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素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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