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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葛某乙、葛某宝等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员工。

被告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员工。

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被告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潘某某,家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诉称,家母因病入住被告市一医院处诊治,在治疗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其仍未在病床边安装护栏,被告家政公司也未尽完全的注意和照顾义务,致病人从病床上跌地数日后亡故。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原告之母过早离开人世,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之母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5,330元、餐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0元。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对病床是否安装护栏应视患者的不同情况而定,因原告之母非神志不清、意识障碍患者,在对其治疗期间按照医疗常规并无必要安装病床护栏;现原告之母亡故系其年迈多病发展的结果,与未安装护栏跌地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对其母的护理中也未尽完全注意和照顾义务,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政公司辩称,在对原告之母的护理中,本公司的护工已尽了合同约定的对病人基础生活中的陪护之责,而非全病程的监护,况且本公司员工并非只照顾该患者一人;对患者的照顾还应由原告及其家属尽完全之力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系兄弟姐妹。2003年6月27日,原告之母景婉珍因高血压等病症而入住被告市一医院急诊监护病房。同年7月11日凌晨,患者从病床上坠地,4天后景婉珍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在被告市一医院故世。患者在医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907.90元(其中医保支付16,685.95元、个人现金某付定额771元、个人现金某付其余1,450.95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安装病床护栏的合理建议未予采纳以及家政公司未尽监护之责而致惨剧发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同等责任赔偿原告之母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餐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合计人民币24,030元。

另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告葛某丁与被告家政公司为患者景婉珍办理急诊监护的服务手续,被告家政公司出具《医院派工单》,同年7月16日原告与家政公司结清(7月2日至7月15日)护理费用人民币2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景婉珍医保门急诊记录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急诊监护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被告市一医院提供的基础护理学规范、景婉珍住院病史记录;被告家政公司提供的医院派工单、病员及病员家属须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医患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原告之母因疾病入住被告市一医院就诊,被告接受病员,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患者理应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的治疗和服务,被告依法应提供安全、及时、有效的医疗设施和条件,但被告市一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患者从被告市一医院提供的病床跌落,不仅给病人增加了痛苦,且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对此被告市一医院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家政公司签署的急诊监护派工单,事实上双方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的监护关系,家政公司亦应为病人提供规范、安全、及时的护理,然而由于被告家政公司疏于管理,在患者需要时未尽完全注意和安全义务,患者从病床上跌落之事与护理行为不当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家政公司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患者景婉珍病故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而跌落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两被告应分别按责承担因未完全履约而造成景婉珍的住院医疗费、部分丧葬费、有证据的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等的相关的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系违约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性质上应视为属其的财产利益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一医院未装病床护栏并无违反治疗常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政公司辩称其已尽护理之责,跌落与护理无关,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友爱家政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三、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1.20元,由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负担621.2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0元;被告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洪庄花

人民陪审员徐某娟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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