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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月,被告人马某虚构其朋友丁天奇为平煤集团人事部书记的身份,称可以帮被害人崔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后被告人马某以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名,先后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万元、7000元、5000元、35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4月10日被被害人崔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殷某甲证言、被告人马某年龄证明、殷某甲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中平能化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被告人马某虚构其朋友丁天奇为平煤集团人事部书记的身份,称可以帮被害人崔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后被告人马某以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名,先后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万元、7000元、5000元、35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4月10日被被害人崔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我和崔某去年九月份认识,我包工程(刷楼梯油漆)他老跟着我干,有一次我们在郑州白庙干活时,她给我提起女儿找工作的事,因为我当时干活缺钱,就想趁这个机会以给他女儿找工作名义骗点钱花,就给她说我认识平顶山矿务局一个叫丁天奇的书记,能给她女儿找工作,我趁她不注意我先用手机打了114说定三亚的机票,当时114人工台说现在春运一会儿打过来,后来114打过来电话,我就当着崔某的面接电话,称天齐哥回来给我回电话,并说了些开玩笑的话,并骗崔某说是丁天奇她老婆接的电话。第二天我提前把手机定了闹铃,闹铃响后,我就当着崔某接电话,其实里面没有人说话,并说你好天齐哥,想给一个朋友跑某作,自己人需要多少钱,还装作和对方搞价搞到两万元。我就让崔某找1万,我帮他找1万,还当着崔某的面假装给平顶山的朋友岳伟借钱,后来崔某先给我一张工商银行的卡,把密码给了我,当时卡上就几十块钱,她让她女儿往卡里打了1万块钱,到腊月二十四左右,我给崔某说丁天奇到郑州开会了,让我到郑州二七招待所,我就拿着她给我的工行卡走了(回平顶山),并给崔某说赔丁天奇去三亚玩了。实际上我拿着崔某给我的1万元钱吃饭打牌玩了。正月十七在郑州,崔某说回老家一趟,晚上我在郑州打牌输了100多,我就给崔某打电话骗她说这边跑某作因为她女儿年龄大,改年龄需要七八千,正月二十左右她回郑州给我带了7000块钱。我给她500元是她给我干活我给她的生活费。第二天我就回平顶山,走之前她给我说钱不够再给我,到平顶山后她女儿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新汽车站,她女儿在新汽车站给我一张存折,密码也给我了,上面有3500元左右,之后我就拉着我的东西回了太康老家,之后我又到洛阳打算拿着1万多块钱买拉煤用的二手三轮车,没买成,崔某给我打电话说郑州工程催的急,我当时骗她说我在平顶山买了房子正在收拾房子,后来我又回太康,我又给她打电话说她女儿的工作快该面试了,还得花钱,需要3000元,她给她女儿打电话准备钱,让我找她女儿取,在平顶山鹰城广场她女儿把3000元现金给了我,之后给崔某打电话说已经收到,她女儿第二天就能去三矿房产科上班,之后我就拿着钱回老家了,因为手机号欠费,我就换了洛阳的手机卡。中间还有一次我跟她说我装修房子没钱,她又给我4000元,加上总共是2万7千块钱。第一次1万是在郑州大铺租房那给的,第二次那7000也是在那,第三次是我拾掇房子她给我4000元也是在那,第四次3500元是她女儿在平顶山市新汽车站门口给我的折子,第五次是她女儿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给的。骗的钱打牌输了、跑某、吃喝花了,还有老家收拾房子花了7000多,基本上花完了。给我的卡都扔了,存折取完钱银行收回了。

2、被害人崔某陈述:我自己和女儿在去年12月初至阴历3月16,分别给马某1万元工商银行卡、7000元现金、3500元存折、3000元现金,后来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给马某钱他也没给我写什么凭据。另证实在正月三十左右,马某从平顶山回郑州,说他买房子钱不够,让我给她5000元,初二下午我就在我的租房处给了他5000元。

3、证人殷某乙证言:事情经过同崔某供述一致,另证实给马某1万块钱的工行卡帐户是(略),3500元存折帐户是(略)。

另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年龄证明、殷某甲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中平能化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等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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