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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路X号14-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李某,上海市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略).),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瑞草区瑞草洞1660-6强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其将三批货物委托被告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3套正本提单。由于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已由被告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19,584.79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由法院予以驳回。

案件涉及的相关举证,以及庭审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相关举证

1、正本提单,以证明争议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庭审中被告认为,提单内容未经翻译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证据瑕疵。

本院认为:该提单属被告使用的本公司格式提单,对于提单所载明的全部内容,被告本应当十分清楚,因此在其未对提单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提单内容进行翻译显属无理。此外,该提单显示的签发人为被告,签发地点在中国上海,因此该提单并非境外形成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勿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该提单的证据效力,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银行议付单据:包括银行之间的往来函件(含银行退单函)、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价款。

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经翻译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证据瑕疵。此外,被告还另主张该组证据材料中金额为33,426.47美元的汇票、银行退单函、2002年11月12日的银行函电、以及金额为61,976美元的商业发票为延迟举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属原告履行外贸合同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单证以及银行之间的往来函电,由于原告方贸易单证的制作地以及境外银行函电的收悉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并非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是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勿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组证据材料已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以前向本院递交了相应的翻译件,被告委托代理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庭审以前阅卷,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就被告另主张的延迟举证问题,其中:金额为33,426.47美元的汇票属一式两联,被告随同起诉状已从本院收悉的是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庭审中认为原告延迟举证的是第二联,而两联的打印内容完全一致;银行退单函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递交的证据之一,该节事实可由本院的证据材料收据(存根联)为证,原告并未延迟举证;2002年11月12日的银行函电确属原告延迟举证;金额为61,976美元的商业发票确属原告延迟举证,但该份证据材料经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据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中除2002年11月12日的银行函电以及金额为61,976美元的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由此认定原告现持有的涉案正本提单来自银行退单,其中:编号为(略)的提单货物数量为218箱,4750公斤,外销价格59,598美元;编号为(略)的提单货物数量为145箱,2800公斤,外销价格33,426.47美元;编号为(略)的提单货物数量为146箱,3066公斤,外销价格26,560.32美元。涉案货物为各式夹克;数量共计509箱,(略)公斤;外销价款为119,584.79美元。

3、银行信用证通知书,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款。

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未经翻译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证据瑕疵。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属原告履行外贸合同过程中涉及的信用证往来,如同前述,该组证据材料也非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是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勿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组证据材料同样已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以前向本院递交了相应的翻译件,被告委托代理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庭审以前阅卷,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4、银行保函,以证明涉案货物中的一批已由被告凭保函无单放货。

庭审中被告认为,该份证据非原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证据瑕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本身即为传真件,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件来自被告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汤军),且该员工正在旁听席上就坐。经合议庭当庭询问该员工,其当庭确认该银行保函传真件由其发出。据此,本院对该份银行保函传真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涉案货物中的一票,即编号为(略)的提单项下货物,已由原告的贸易客户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而以该银行保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取。

二、被告的相关举证

被告在本院依法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期间,被告上海办事处曾来函请求延期举证至2003年11月底。在该请求未获本院准许的情况下,直至被告上海办事处请求延期举证的日期届满,被告仍未完成举证事项。此后,被告曾就本案进行了下列举证:

1、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货物中编号为(略)的提单项下货款26,560.32美元原告已收到。

2、韩国堆场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中编号为(略)的提单项下货物仍在当地港口。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在本院依法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相应的举证工作,也未在此期间内获得本院准许延期举证,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此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举证的“情况说明”出具人名称不详,目前无法确认出自于涉案境外信用证付款银行,且即使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部分货款,也不当然免除被告因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的相应责任;而被告另举证的“韩国堆场证明”显示的堆场货物所有人即为提单载明的通知人,由此更是无法证明相关货物被告未向他人交付。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7日,原告将三批货物分别委托被告自中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釜山港。上述货物由被告自行在上海港签发了被告公司格式的三套海运正本提单,三套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涉案货物均为各式夹克,托运人均为原告,通知方均为(略).,LTD,收货人均为根据(略)指示,涉案货物共计509箱/(略)公斤,根据原告相关贸易单证的记载货物价款共计119,584.79美元。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其中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项下涉案货物(外销价格59,598美元)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2002年12月9日韩国银行以其客户请求为由,将涉案正本提单全部退回原告方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本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的三票货物中,已有一票即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外销价格59,598美元)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两票货物由于原告未就其最终流向进行任何的举证,因此尽管被告所作的已过举证期限的相应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两票货物未被无单放货,但原告目前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依据被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的部分。惟原告请求按一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美元;

二、被告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前述货款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5.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92.0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443.49元。被告负担之数应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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