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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史某窝藏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某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缑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某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某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赵林林、刘玉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某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某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市人民某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凡、刘天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史某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某察院指控,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史某洁(在逃)伙同郭某甲、张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岸河堤上因不满赵毅纠缠陈某,便对赵毅进行殴打,赵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史某洁两人藏匿在本市一小旅馆内,期间史某洁多次使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与其姐被告人史某联系,在被告人史某得知受害人赵毅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史某打陈某的手机告知史某洁受害人赵毅死亡并让其逃跑,被告人陈某将身上的钱提供给史某杰,史某杰随即逃走。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史某犯窝藏罪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史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证言。(3)书证:被告人陈某、史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某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书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一份。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并作出悔过书一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窝藏罪,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

平顶山市X区人民某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史某洁(在逃)伙同郭某甲、张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岸河堤上因不满赵毅(被告人陈某前男友)纠缠陈某,便对赵毅进行殴打,赵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史某洁两人藏匿在本市一小旅馆内,期间史某洁多次使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与其姐被告人史某联系,在被告人史某得知受害人赵毅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史某打陈某的手机告知史某杰受害人赵毅死亡并让其逃跑,被告人陈某将身上的钱提供给史某洁,史某洁随即逃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史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晚的事情经过及史某洁之姐即被告人史某告知史某洁受害人赵毅已经死亡,并让其逃跑,陈某将身上钱提供给史某洁逃走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得知被害人赵毅死亡后,打电话告知史某洁并让其逃跑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2、证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证言。郭某甲、张某、郭某乙均系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赵毅的本市“金银岛”娱乐中心职员(三人均已判刑)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晚殴打被害人赵毅的犯罪经过。3、被告人陈某、史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二被告人姓某、年龄、民某等基本情况。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某院刑事附带民某判决书一份(2007)平刑初字第X号,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史某知道被害人赵毅已经死亡,其明知史某洁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实了史某洁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与其姐即被告人史某联系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平顶山市X区人民某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史某明知史某杰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平顶山市X区人民某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史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陈某因窝藏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至同年3月13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一个月零三日,应予以折抵。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没有明知史某杰犯罪的故意,没有帮助其逃逸的故意,是否把自己身上的钱提供给史某杰等情况一审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史某及辩护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上诉人陈某、史某及辩护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史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的证言,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毅的父母赵林林、刘玉敏以“原判认定的案发起因背离了证据和事实,导致案件的基本性质认定错误;作为主要证据的陈某口供不属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我们知情权和诉讼权;起诉和判决依据的(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某院申诉。

本院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某院再审决定书中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发表意见,未提供新证据,认为本院原审裁定书认定陈某及史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正确,坚持原起诉意见。对其起诉意见称“……因不满赵毅纠缠陈某,便对赵毅进行殴打”即引起打架的起因,认为依据的证据是赵毅被害致死一案的被告人即本案证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的证言以及陈某的供述。陈某的辩护人认为窝藏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不存在对其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的损害。因本案是窝藏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赵毅的父母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不符合申诉人主体资格,河南省高级人民某院提起再审的决定是错误的。审理中陈某的辩护人为陈某作无罪辩护,认为只有陈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陈某构成窝藏罪,原审认定陈某构成窝藏罪证据不足。陈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原审上诉人史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

再审查明: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新华路湛河桥南西侧河堤附近,陈某和其以前的男友赵毅正在谈话时,在场驾驶出租车的陈某前男友史某洁(在逃)让张某去拉陈某上其出租车,并告知张某赵毅阻拦即打赵毅,后张某拉陈某上车时遭到赵毅阻拦二人发生厮打,史某洁即伙同张某、石某、郭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赵毅进行殴打。赵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陈某与史某洁两人藏匿在本市一小旅馆内,期间史某洁多次使用陈某的手机与其姐史某联系,在史某得知受害人赵毅死亡的消息后,史某打陈某的手机告知史某杰受害人赵毅死亡并让其逃跑,陈某将身上的钱提供给史某洁,史某洁随即逃走。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某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裁定,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某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除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某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不作为证据采用外,其他证据与原审采用一致。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史某的供述与陈某的供述以及史某洁用陈某的手机与史某通话的清单记录,证实了史某明知史某洁是犯罪的人而告诉其信息帮助其逃匿的事实。史某在其供述中称,赵毅出事后,史某洁在与其通话中,将整个打架的过程告诉了她,并称之后有个女孩打电话告知史某洁他们几个打的男孩在152医院死亡,随后她与史某洁打电话告诉其让其逃跑。陈某供述,出事后她与史某洁一起躲在一个小旅馆,史某洁用其手机与其姐史某通话,史某告诉史某洁被打的男孩死亡让其逃跑,后史某洁逃匿的事实。通话清单记录了陈某的手机与史某的手机主叫与被叫往来通话的时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系未生效判决,原一二审将其作为本案裁判所使用的书证之一不妥,应予以纠正,原采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证实,故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某判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影响对原审上诉人陈某及史某的定罪量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上诉人陈某、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原一二审认定陈某、史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构成窝藏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系构成窝藏罪,再审中,公诉机关并未改变指控罪名,控辩双方亦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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