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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12月1日,郑州景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向景文茂借款x元,2008年3月29日,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后景文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景隆公司。2003年11月3日,景隆公司向原告结算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x元并偿还了x元。2004年1月15日,景隆公司将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转移给了其公司湛江办事处张某乙,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湛江办事处是景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被告系景隆公司的雇员,即使存在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的债务转移,也不可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系错列当事人;原告在2003年11月3日曾向景隆公司主张某乙债权,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某乙债权,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2月1日,景隆公司给原告出具x元收据一份,给景文茂出具x元收据一份;以上收据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二、2003年11月3日,景隆公司出具的“张某甲利息结算清单”显示,景隆公司欠原告款三笔,分别为1999年12月1日x元、x元,2002年3月29日x元。利息:x×15‰×47个月=x元,x×15‰×19个月=2850元,应付利息合计:x+2850=x元。该清单加盖有景隆公司印章,并由时任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签字同意。后景隆公司支付利息x元。

三、2003年11月6日,景隆公司给湛江办事处张某乙的通知显示,景隆公司同意从湛江办事处欠景隆公司的货款中转付给张某甲x元。

四、2004年1月15日,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张某乙的对帐明细表(系复写纸复写)内容为:一、2003年3月12日对帐欠景隆公司x.16元;二、扣除项目八项共计x.16元,其中第三项为转景隆公司欠张某甲借款x元;四、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张某乙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交清,截止2004年1月15日张某乙与景隆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对帐明细表加盖有景隆公司印章,并有景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民、会计景文茂签字及“张某乙15/x”字样。被告张某乙称该明细表上“张某乙15/x”不是其书写,并提出司法鉴定,后因鉴定部分系复写纸复写,鉴定费用过高而撤回鉴定。

五、景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民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11月3日利息清单中“同意。利民4/11”是其书写;张某乙系景隆公司湛江办事处人员,景隆公司生产的产品,加一部分利润发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自己销售。2004年1月15日,在巩义市新世纪饭店附近,他和公司会计景文茂与张某乙经算账,出具了对帐明细表,将公司部分债务转给了张某乙,张某乙表示同意,并签了字。

六、景隆公司时任会计景文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其姐夫,其享有的对景隆公司的x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张某乙系景隆公司外设机构湛江办事处的负责人,2004年1月15日,其与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及张某乙在巩义市新世纪饭店对面的一个商店经算账,将公司部分债务转给了张某乙,对帐明细表中“张某乙15/x”是张某乙亲笔书写。

七、对张某乙的询问中,张某乙称:其是景隆公司销售人员,1999年公司成立湛江办事处后,任经理。2004年其与刘利民、景文茂在巩义市新世纪饭店对面的一个商店讨论过与公司债务的事情,当时说的是其给公司交5000元,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对于对帐明细表,其只认可第四项内容,即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张某乙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交清,截止2004年1月15日张某乙与景隆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景隆公司欠原告及景文茂借款,有景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景文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享有景文茂对景隆公司的债权,结合景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景隆公司欠原告款x元、利息x元及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率15‰,应予以认定。景隆公司偿还利息x元后,原告享有对景隆公司的债权应为x元。2004年1月15日,景隆公司与张某乙的对帐明细表,加盖有景隆公司印章,并有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会计景文茂签字及“张某乙15/x”字样,张某乙虽提出“张某乙15/x”不是其书写,但提出鉴定又撤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刘利民、景文茂证言,及景隆公司2003年11月6日通知,应认定该对帐明细表中“张某乙15/x”是被告张某乙书写。被告辩称其系景隆公司的雇员,即使存在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的债务转移,也不可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更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景隆公司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均转移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应偿还该款并按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某乙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十万二千元及该款从二○○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利息四万零七百一十元。

如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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