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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北侧,来到被害人刘某X开的废品收购站,看到一房间内的桌子抽屉内有钱,就假借卖废品的名义,趁刘某X不注意,用事先藏好的石头照被害人刘某X的头部砸,将被害人砸晕后,拿走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月底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乙来到平煤集团二矿老供应站筛分楼,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乙将配电柜垂直母排卸掉一根盗走,后二人将铜板卖掉。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0元。

2011年2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电工刀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平煤集团二矿煤场,在二矿院内一煤楼内盗窃电缆四节,其携带电缆行至煤场西大门附近时,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548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X的陈某、证人杨某丙、陈某、孙某、张某丁、张某丁X、马某、史某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即辩护人辩称,其在平煤二矿所盗割的电缆在没有脱离平煤二矿控制时被当场抓获,应当属于盗窃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北侧,来到被害人刘某X开的废品收购站,看到一房间内的桌子抽屉内有钱,就假借卖废品的名义,趁刘某X不注意,用事先藏好的石头照被害人刘某X的头部砸,将被害人砸晕后,抢走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月底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乙来到平煤集团二矿老供应站筛分楼,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乙将配电柜垂直母排卸掉一根盗走,后二人将铜板卖掉。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24日,我毒瘾犯了,大概到中午,我转到平安大道上,在新华路立交桥西边不远,明珠花园东边,平安大道路北一个院,我记的当时有个男的一个人在院里,当时说什么想不起来,只记得在院门口的小屋里靠门口有张某丁子,我看到桌子的抽屉里有成沓的零钱,我就想弄这些钱,就出了院在门口附近站会儿,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手里拿着藏在袖筒里,又进了院,我和那个男的打了招呼,说什么忘了。我记的那个男的坐在桌子边,我在他侧后面右手拿着石头朝那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那个男的没吭声就歪那儿了,我拉开桌子的抽屉把零钱拿走了,我出了院门沿平安大道向西走,走了一会儿把砸人的石头扔路边,就走了。我看见抽屉里都是零钱,把那男的砸倒后,我把钱抓着装我兜里就走了,我也没数有多少钱。我拿钱买了大约三百多元的毒品,又还了六、七百元的帐,兜里还剩下一点。转到万家附近被抓了。砸人的石头不是太大,大概馒头大小,我拿着钱走了,没看那个男的受伤没受伤。我就用石头朝男的头上砸了一下,好像是头右边。

今年春节前,农历二十几,快过春节,白天张某乙给我说弄点东西去,晚上我俩一块到二矿院里,我对那不熟悉,他领着我到那,东西是他说让我拿着好拿的,地下碎的他收拾收拾装到一包里,像书包样的包里,到北环路上一个废品站卖了,张某乙跟废品站里的人可熟,他让收废品的给我一千块钱。偷的东西是铜,跟铁板样的没多宽,我也不知道是啥东西,薄铜板。

我卸了两个配电柜的两大块,他卸的小的。工具可能是屋里找的,他先走的,他一走我慌了,我弄两块掂着就走了。

拆了三块铜板。有一米多长,五、六公分宽。张某乙拿的短的,用帆布袋装的。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2月19日凌晨1点多钟,我携带工具(一把手钳锯,两把电工刀,一把壁纸刀,一把螺丝刀)从二矿煤场西大门翻墙进入二矿煤场。顺着煤场北墙到煤场老煤楼那,我上到煤楼上,用手电照照,往下楼有10来米,墙镏子带帮上挂了一根电缆,我往下拽下来,拽下来一节我用手钢锯锯一节,一共锯了四节,我盘起来,又一盘一盘搬到煤楼底下,我又一盘一盘往前挪。快到煤场西大门时,对面过来两个人,我就扔下电缆拿住工具翻墙跑了。到二矿天桥旁时,二矿保卫科的人拿着手电让我站住,我没站,我把我带的工具一扔跑了,保卫科的撵上我摁住我了。电缆有鸡蛋那么粗,有二十米左右长。作案工具是我在后马某老四收废品那找的,我是通过废品站老板本立认识老四的,老板本立是我去卖东西时认识的。

今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应该是前夜,就在二矿天桥那,有一个和二矿煤楼连着的一个地方,门是开着的,那天晚上我跟文占,我俩一块去的,文占拿点,我拿点,偷的是铜,扁平的那种,象扁铁一样的东西。我拿的书包包着的,文占用手托着的。

我进去就见到那铜,我装起来就走了,我只进去一、二十分钟,刘某某进去,我等他时间比较长,他可能是从配电柜上卸的东西。

偷出来后到后马某废品站卖了,我卖了六百元,文占卖了一千多一点。偷的东西是铜的,扁平的那种,是废品站本立收的。

我看见有几块铜板,刘某某拿了几块我没看见,我拿了有四、五块。

3、被害人刘某X陈某:2011年3月24日中午,大概12点50分左右,我自己在废品收购站内订广告牌,这时过来一个男的,大概三十二、三岁,这男的问我收不收铜,我说收。我起身进小屋,坐在桌子前,拉开抽屉拿出纸笔,这个抽屉放的有1800多元的零钱,用皮筋扎着。我拉开抽屉拿纸笔的时候,这男的就在旁边站着看,然后我把我的电话和名字写在一张某丁条上,我把纸条递给这男的,这男的拿着纸条就出院了。我接着订广告牌,这男的又进院,对我说:要不你记住我的电话号码吧,我说中。就起身进屋坐在桌子边,这男的跟着我进了屋,站在我身后,我拉开抽屉拿出纸笔,还没写的时候,就感觉头上好像是被电压击中头部一样,然后我就一头栽地上,晕过去了。过了一会儿,我挣扎坐起来,我看到抽屉是开着的,里面放的钱没有了。我伸手抓着放在桌子上的电话就给我建胜打电话,打了120.我知道我的头右边,右耳朵被打伤了。流血,特别疼,浑身都不舒服,都难受。

4、证人杨某丙证言:2011年3月24日,我接到我丈夫刘某X的电话,他的声音非常虚弱,说你快点过来,我从家到废品站,当我跑到废品站,看到建胜在废品站门口站着等120,我看到我丈夫亚伟在门口小屋的地上坐着,头上脸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我赶快过去扶着,亚伟当时说不出来话,后来送到医院。在医院亚伟才断断续续说他刚才被一个男的抢了,自己的头不知被啥打伤。自己放在废品站内小屋里桌子抽屉里的1800多元零钱被抢了。我听到这些情况,就打110报警了。

5、证人陈某证言:我和刘某X合伙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就是刘某X今天出事的地方,刚开业四天,这个废品收购站是个院子,进院向西拐有个小屋是我们工作的房子。3月24日大概12点20分,刘某X一个人在院内屋门扣订招牌,我回家吃过饭,进院看到刘某X坐在屋内地上,背靠着一把木椅,脸上有血,地面上有血,我问亚伟怎么回事,他说:有人打我,把钱抢走了。我说打120吧。等120的时候,刘某X的老婆来了,后来一起把亚伟送到人民医院了。刘某X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右侧,流了不少血。大概有1800多元的零钱不见了。这些钱前几天换的零钱。

6、证人孙某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就是距离春节左右几天的时间,也就是2月10日左右一天我去上班,我去巡检的时候,我去检查放在筛分楼上的九台需要返厂的配电柜旁边的东西很凌乱,仔细查看过后发现里面的铜排被盗了,随即给矿领导和保卫科反映了这个事情。被盗物品具体的数目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价值我也不清楚。

7、证人张某丁证言:2011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我们检查集控室,我进二矿筛分楼集控室,我进集控室内,就看到配电开关导电带丢失一块,我就赶紧汇报值班班长,对他说:咱筛分楼集控室内的配电开关导电带丢失好几块。之后值班班长就让我报警。导电带就是电柜内装着,西头有螺丝拧着,都是铜制品,外面镀锌。一共丢失了一块。筛分楼没有锁门。

8、证人张某丁X证言:我们值班期间负责二矿矿内的安全保卫工作,2011年2月18日晚至2月19日早晨我和马某一起巡逻,期间发现一名形迹可疑人员,后发现这人是来我们矿偷电缆的,就将其抓获并扭送至矿工路派出所了。被偷电缆的地方是生产区,平常没有人看管,只有保卫科在夜间对生产区进行巡逻防护。煤场有两个门,东门在矿区没设门卫,西门有我们保卫科设的门岗,而且四周都有围墙。被偷电缆的地方是生产区,但是,不是天天生产,每个月能生产十几天。

昨天(2011年2月18日)晚上我和马某上夜班巡逻,在巡逻中巡至平煤二矿老供应站处,发现有人从铁天桥处下来手里拿了个塑料袋,我用探照灯照住他让他站住,被告人不站我和马某就上前追,他还一直走,我们就开始追我就喊马某快,我和马某快步追了上去,结果他越跑越快,我们追至公厕处他把手提袋往西边仍,扔至住家户,我和马某将其抓住按倒,将其带至保卫科。

9、证人马某证言:我是二矿民警队队员,在今晚和张某丁X副队长巡逻中,在矿内老供应站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惊慌逃跑,我和张某丁队长进行抓捕,可疑男子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工具扔进一家属院抓到以后,将其带到保卫科。

10、证人史某证言:(从张某乙提取的工具给史某看)这个电工刀是我的,我不知道是咋到张某乙身上的,这把电工刀我平时在废品站里灶台上放的,这几天不见了,有三、四天了。我那里不收铜,年前接近春节,一天中午,我正在废品站院子里焊大门,一个孩可能就是你们说的张某乙,他自己过去说:昨天晚上弄点铜喊你的门,你不开,过来一个电瓶车,给截了,把铜给没收了,兜里300元钱给弄走了,我问他:有多少铜,他说有几十斤。他说从西边过来的,他也没说从哪弄的,我也没问他。大概有10天了,晚上8点左右,他卖给我两截槽钢,我给他190元钱,过年后一天下午,他卖给我六斤多黄铜,就是从电气焊上拆下来的焊枪头,水管的铜接头这一类东西。他去我那共四次。张某乙卖给我的六斤多黄铜,已经转卖了。

另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犯罪档案资料、鉴定结论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以暴力为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并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平煤二矿盗窃的电缆并未脱离二矿厂区的控制的情况下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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