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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

第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

三、八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二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

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一項前段抑但書

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

間法)之依據。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第一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

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

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謂。攸關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

清。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

二十八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已有不同;另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亦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將再犯罪為過失犯

者排除於成立累犯之列,俱難謂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

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條文雖有修正,然僅為

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問

題,而未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說明;又其認上訴人等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上訴人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情,顯未以法

律是否變更,並比較新舊法,以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依據,其適用法則俱

欠允當。二、警方自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並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中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圓柱體海洛因八塊(每包一塊),毛重均為

四0.五公克,有查獲毒品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扣物品清冊在

卷可稽,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今日被警方查獲時,你們二

人是否已將毒品分好)我們買來就這樣了,我們還沒有分好」云云(見

本案第八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六0、六一頁);雖甲○○於第一審對

受命法官訊問:「購買海洛因時,是否如查獲時所示之分裝情形」陳稱

:「是後來我們自己分裝的」「(為何要自己分裝)因為我們要帶去山

上用的」,嗣於原審則稱:「(警察有沒有把每一包毒品打開混在一起還

是原封不動保持原來的樣子)那小袋子本來就有了,那時候向對方買來

就是這樣」、「汽車旅館查到的那個大概是查獲前一個月買的還沒有吃完

的。汽車裡面的大概是查獲前四、五天前買的」(見第一審卷二第四0頁

,原審上訴卷第一六六頁),前後供述非盡一致,上述查扣之圓柱狀毒品

海洛因,是否係經上訴人等於購得後摻入他物,再壓製成該查扣時之形貌

,即非無疑問。原審依上訴人等在警詢所供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以其

當初僅購得約三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查獲時則約達四九四公克,除部

分供己施用外,不減反增,且品質不佳,乃據以認定「必係被告等將葡萄

糖混入其等所購入之海洛因中以增加重量,以便將來出售獲得厚利無疑」

,而併執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購入毒品後具營利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不利事證;復依甲○○於原審所稱:「海洛因買來時已經壓成圓

球,要用的時候要用剪刀剪」等語,認定查獲之數包海洛因粉末,亦均係

上訴人等利用剪刀或其他器物攪碎分裝成包,以便於出售(見原審卷第六

、七頁)。然上述圓柱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確係上訴人等購得後

摻入他物,再壓製而成,原審並未詳查其他事證,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且甲○○對購得毒品後曾否分裝,前後供述不一,何以其於第一審所供

較為可採原審亦未為證據之說明取捨,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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