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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四终字第4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略)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增源公司”)因与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丹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兵、李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晓明,被上诉人龙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永增源公司与龙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大公司负责在2002年9月1日至11月10日之间,最低收购套袋红富士苹果一级品5000吨。永增源公司负责在2002年9月至2002年12月底期间发货一级成品2000吨,余下3000吨为气调库存,永增源公司负责在2003年1月至8月将余下的3000吨气调一级品发货完毕;龙大公司提供的协议项下的价格问题,由双方于2002年11月上旬协商确定;永增源公司必须在货物从龙大公司发出后的一个月内将货款汇至龙大公司指定帐户,否则,龙大公司有权停止继续发货,并由永增源公司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的2002年9月至12月底期间的2000吨一级成品,双方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另外的3000吨气调一级品,龙大公司没有发货。

2003年3月10日,永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与龙大公司业务人员刘克连就2002年度保鲜、气调红富士苹果合作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永增源公司自2003年3月份开始将龙大公司气调红富士苹果进行销售,数量以红富士苹果库存表为准,永增源公司必须在2003年8月31日前销售完毕。龙大公司全年平均出厂价格为:10公斤小箱5900元/吨,20公斤大箱5750元/吨。

2003年4月9日,双方对截至当日的包含本案所涉业务的结算情况核对后书写《对帐单》。对帐结果为:至2003年4月9日,永增源公司长付龙大公司款1036.16美元。

永增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1日、4月30日发给龙大公司电报,要求龙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履行3000吨气调库存苹果的发货义务。龙大公司于2003年4月27日、5月2日发回电报,称对应发货物总量存有疑义,并否认双方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主张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永增源公司提交了龙大公司向其出具的刘克连的介绍信、名片及借款凭证等书证材料一宗,并提交录音资料(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刘克连是代表龙大公司与永增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龙大公司对刘克连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己明知。

永增源公司与新加坡客户建成生果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签订有《贸易合同》、《赔偿协议》,因龙大公司违约未供货,永增源公司亦未能履行与建成公司的合同,按约向建成公司给付相当于违约金(略)美元的苹果作为补偿,同时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

2003年5月9日,永增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龙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永增源公司经济损失84万美元。

龙大公司以其业务员刘克连与永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的签约行为事先没有公司授权,事后没有公司追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对3000吨气调苹果的价格没有协商一致,合同无法履行;永增源公司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延付款,龙大公司依据协议有权拒绝气调库存苹果的发货等理由,认为法院应驳回永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永增源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龙大公司所在地在山东省莱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龙大公司业务人员刘克连与永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永增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大公司对刘克连的签约行为予以授权或追认,永增源公司提交的龙大公司所出具介绍信、名片、有吕烟波、刘克连签字的借款凭证以及谈话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刘克连有权代理龙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而龙大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四份合同,能够证明在与永增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代表龙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始终是吕烟波,永增源公司对此应明知。因此,刘克连与侯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书》对龙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书》并未就3000吨气调库存苹果的价格协商一致,仅约定“甲方(龙大公司)向乙方(永增源公司)提供的本协议项下的价格问题,由双方于2002年11月上旬协商确定”。销货的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该条款达不成一致,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永增源公司提出龙大公司违约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龙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永增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永增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克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克连与永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永增源公司的合法利益。

龙大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永增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龙大公司出具的刘克连的介绍信、名片及借款凭证等书证材料一宗,永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与龙大公司部门经理吕烟波、刘克连在协商过程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刘克连是代表龙大公司与永增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龙大公司对刘克连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己明知,《补充协议书》有效。

被上诉人龙大公司质证:对永增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时间、地点不清楚,内容有很多听不清楚。对以上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支持永增源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确认永增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龙大公司为反驳永增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0年8月31日《关于气调库的承包合同》、2001年《(补充)协议书》、2002年10月9日《销售协议书》、2003年4月9日《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在与永增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代表龙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吕烟波;出口产品明细报表二份及结汇凭证四份,证明永增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在先,龙大公司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永增源公司发给龙大公司的电报二份、刘克连给侯某的函件一份,证明龙大公司对刘克连签订《补充协议书》不知情也未予追认。

永增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龙大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永增源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的外国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永增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的理由是2003年3月10日刘克连签约行为的后果应由龙大公司承担,其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包括龙大公司为刘克连出具的介绍信,刘克连的名片,刘克连在其他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谈话录音等。龙大公司在介绍信中介绍刘克连身份是副经理,到永增源公司是做商务考察。因此,介绍信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刘克连可以代表龙大公司签约。刘克连名片上记载的身份是龙大集团保鲜总公司的副经理,其名片不能证明其有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刘克连在其他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亦不能推定出其有权签订本案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在侯某、吕烟波、刘克连的谈话录音中,吕烟波、刘克连均没有明确表示刘克连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得到过公司授权,而且,刘克连作为2003年3月10日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龙大公司签约的前提下,个人的表述对龙大公司没有约束。因此,永增源公司提交的关于刘克连的行为代表龙大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2003年3月10日,刘克连与侯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只有刘克连个人签名,没有龙大公司的印章;永增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克连事先得到公司授权;永增源公司与龙大公司的电报往来中,龙大公司声明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龙大公司没有对刘克连的行为作出追认。综上,2003年3月10日刘克连与侯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龙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龙大公司不必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永增源公司关于刘克连签约的行为代表龙大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11日龙大公司与永增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确定3000吨气调库存苹果的价格,而价格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协商一致使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不论永增源公司是否有损失,都与龙大公司无关,永增源公司请求龙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龙大公司关于永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永增源公司提出由龙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董兵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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