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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XX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郭XX,男,41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1996)株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交付执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二00七年十月主动归监执行刑罚。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以湘监管刑复(2007)第X号批复,决定对罪犯郭XX保外就医超期的六年九个月五天计入实际执行刑期,刑期执行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郭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6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2011年一季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炊事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40.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郭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XX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桂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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