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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胡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荣某,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727,895.4元,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胡某448,592元(含已支付的64,070元及借款20,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另行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的后期护理费只计算了18年,如到期还需要护理,可另行处理。

三、被上诉人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所给付的款项限在2011年10月1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100,000元,余款限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如存在商业保险理赔,且商业保险理赔款在限定的最后给付日期之前到位,则被上诉人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应3天内支付理赔款给上诉人胡某),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滞纳金。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5,406元,二审诉讼费15,406元,减半收取计7,703元,合计23,109元,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8,488元,上诉人胡某负担4,621元。

以上调解协议已依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约定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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