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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8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联合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红星区X委X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张某某,上海市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徐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女友倪某凤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而怀恨在心,于2003年10月15日7时40分许,携带两把餐刀,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倪某住处,见倪某母亲马某某外出,即挟持马,持刀刺中马某部,当马某叫、挣扎摔倒在地,王某甲又持刀连续刺中马某面部、躯干及四肢等处,后被他人夺刀制止。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检验,伤者马某某头部三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6.7厘米;面部四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8.1厘米;颈口一处刀伤,遗留创口长为3.8厘米;胸口二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1.6厘米;两上肢五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6.8厘米;左手四处创口,遗留创口累计长为6.8厘米,属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110交接警登记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手术记录单及查获的犯罪工具两把餐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判处。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因为倪某凤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而恨倪某凤及其家人,于是在用短信发出“明天开始收尸”后,携带餐刀上门行凶,而且连续刺、戳17刀,所刺部位多为足以危及生命的头、颈部及胸部。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为支持其观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记录有王某甲所发出的短信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不记得在刺第一刀后是否还刺、戳过被害人,也不记得是否发过“明天开始收尸”内容的短信;还辩称,其曾经对保安人员王某乙说过,要去自首。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的情节;此外,王某有癫痫病,因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女友倪某凤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而怀恨在心,为泄愤,先于2003年10月8日发短信:'明天开始收尸'进行恐吓,继而于同年10月15日7时40分许,携带两把餐刀,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倪某住处,欲伤害倪某凤。届时,王某甲见倪某母亲马某某外出,即掏出餐刀上前挟持马,要马某门打开,因马某从,即持刀划破马某部,当马某叫、挣扎摔倒在地,王某甲又持刀连续刺中马某面部、躯干及四肢等处,后被他人夺刀制止。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检验,伤者马某某头部三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6.7厘米;面部四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8.1厘米;颈口一处刀伤,遗留创口长为3.8厘米;胸口二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1.6厘米;两上肢五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为6.8厘米;左手四处创口,遗留创口累计长为6.8厘米,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2003年11月3日陈述,2003年10月15日上午送外孙上幼儿园时,王某甲从底楼冲上来,双手各拿一把刀,用左手挟住马某子,要马某开房门,并说要与马某人同归于尽。马某将一只包丢至底楼,说钥匙在包里,王某甲拖住马某楼取包,因为马某叫,王某甲用刀在其头颈部划了二刀,后来因为马某扎倒地,王某甲即用刀在马某部、胸部、脸部和手部连续刺、戳,直至被邻居和保安人员制止。

2、证人倪某某2003年10月16日陈述,其与王某甲于2002年3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至2003年初,因为性格不合,倪某出分手,王某甲不肯,经常以死相威胁。同年8月初,王某甲因倪某提出分手,曾经用手勒倪某子;9月初,王某甲还用刀砍自己手指,来阻止倪某凤提出分手;10月8日晚双方当着倪某父母面商定分手后,王某甲即发了内容为:“明天开始收尸”的短信给倪某凤。

3、证人何某琴2003年10月17日陈述,2003年10月15日上午7时45分许,听到外面有撞击门的声音,开门后看见一个男子用一把刀架在邻居老太的脖子上,老太的外孙在边上哭,于是马某将小孩拉进屋,并叫丈夫(叶某某)报警,后其丈夫冲出去制止男子行凶。

4、证人叶某坤2003年10月15日陈述,上述时间听到妻子(何某某)讲外面出事了,透过猫眼看见被害人马某某躺在走廊上,一个男青年持二把刀,骑在女主人身上,乱捅被害人脸部,于是冲出门,抓住男青年双手,后来保安小王某上来了,一起制服了凶手。

叶某某在2004年2月26日补充陈述,当时将行凶的男青年所持的刀夺下后,这个男青年又捡起一把刀要戳老太,被叶某保安小王某下制止。后来他往下逃,有人叫不能让他走,王某乙就去追,到大门,王某乙将该男子绊到。该男子说,带我去自首,王某乙说,已经报警了。

5、证人王某甲宽2003年10月15日陈述,上述时间在门岗听到X号X室业主妻子打来电话,说X号X室有人砍人。于是赶到X号X室,只见X号X室的叶某某正拉住一个男青年,过道上躺着一个满脸是血的老太,那男青年手持尖刀正往X室冲,但被叶某某拉住,王某乙就上去抱住该男青年,并趁势夺下刀。在争执中,该男青年挣脱,往楼下逃跑,被王某乙抓住,带到门岗,后来,接警的民警赶到,将该男青年带走。

王某乙2004年2月23日补充陈述,当时在与这个男青年争拉中,男青年挣脱了,往楼下逃,王某乙即将刀交给叶某某,往楼下追去。男青年几次挣脱,在离门岗100米处,王某乙将男青年按在墙角,制服了他。男青年说,你放心,我不会逃的,我要去自首。王某乙告诉说,你不用去自首了,我已经报了警,警察马某就到。王某乙还补充陈述,其从男青年手中夺下的是一把较短的刀。

6、上海市公安局110交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时间、接警后抓获王某甲的经过以及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餐刀二把。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手术记录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被刺、戳17刀,其中头部三处刀伤,遗留创口长达6.7厘米;面部四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达8.1厘米;颈口一处刀伤,遗留创口长达3.8厘米;胸口一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达1.6厘米;两上肢五处刀伤,遗留创口累计长达6.8厘米;左手四处创口,遗留创口累计长达6.8厘米,属于轻伤。

8、查获的犯罪工具餐刀两把,一长一短,长刀刃长20厘米,短刀刃长14厘米;短刀有刺、戳造成的卷曲,经过王某甲辨认,即为作案工具。

9、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存有王某甲所发“明天开始收尸”内容的手机。

10、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倪某凤提出分手,所以在2003年10月15日上午持刀至倪某凤父母家,准备毁掉倪某凤容貌。届时见倪某马某某外出,以为倪某凤在家里,即上前要马某门,马某从,于是便掏出携带的两把餐刀,朝马某部刺了一刀,目的在于将倪某凤引出来。后来马某叫、挣扎,王某甲又向马某某砍刺。再接下来,邻居将王某甲拉开,马某邻居家逃去,王某甲挣脱了,冲上去继续向马某去,刺完这刀后被邻居及保安按住了。

王某甲案发当天还供认,自己知道用餐刀可能将人砍伤,也可能将人杀死;以前与倪某凤闹矛盾时曾经用刀自伤手指,还曾经对倪某凤发过“明天收尸”内容的短信。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失恋后为泄愤,而对原恋爱对象的家人持刀进行伤害,致被害者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达到证明王某甲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要求,而没有达到证明王某甲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的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王某甲供述,其意在损毁倪某凤的容貌,因为没有看见倪某凤同时又认为倪某凤在家,故在马某某不开门的情况下,用刀刺、戳马某某,以达到引倪某凤出现,进而损毁倪某凤容貌的目的。王某甲的供述在逻辑和情理上都是成立的。当然,仅凭王某甲的供述如此认定,证据是不充分的。

根据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王某甲所发含有死亡威胁内容的短信和王某甲承认刀刺马某某可能致人死亡的供述,结合精神司法鉴定王某甲有癫痫病病史及王某甲以前有自伤手指的行为,可以判断王某甲容易走极端,可能杀人。但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其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证据不具有排它性。因为,短信所表示的死亡威胁既可能是杀死他人的表白,也可能是自杀的表白,还可能是在失恋状态下的偏激语言;王某甲关于知道用刀刺、戳马某某,可能致马某伤,也可能致马某亡的陈述,仅反映了其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理论,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换言之,只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就不能认定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马某某关于王某甲行凶时说要杀了你们全家的陈述,没有旁证;王某甲有癫痫病病史和自伤行为并不意味他遇事必然会杀人。因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均没有达到排除王某甲犯罪可能系故意伤害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当故意伤害和直接故意杀人两种可能同时存在又难以排除其中之一时,只能就低认定故意伤害。

其次,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进行考察,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

根据证据所展示的王某甲犯罪经过,马某某从开始就在王某甲的控制下,当时现场还没有其他人员制止;王某甲手持两把餐刀,面对一个老年妇女连续刺、戳17刀,被人拉开后还要冲上去刺,可见其犯意之坚决;虽然有几刀刺、戳在要害部位,却未致马某某于死地,仅造成轻伤,尤其是王某甲在马某部划的一刀,本来足以致死,却只深及肌层;而且所刺、戳的部位先在要害处后向非要害处转移。上述犯罪过程及结果均无法推导出王某甲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另外,根据物证及证人证某,王某甲手持的两把餐刀一长一短,而其伤害行为主要是用一把短刀,王某甲弃杀伤力大的长刀不用而选用短刀,这更不能佐证王某甲有杀人之决心。相反,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特征,却能印证其关于行凶目的在于伤害马某某的供述。

综上,本案认定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应该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人叶某坤和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在刺、戳马某某的过程中,曾经一度被拉开,但王某甲又冲上去刺马某某。在被夺下刀后,王某甲在逃跑中被王某乙制服后才说,其要去自首。而此时已经有人报警。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三项事实:一、王某甲伤害马某某的犯意在被邻居拉开后还没有放弃;二、王某甲是在逃跑中被制服后才说要自首;三、王某甲是在现行犯罪后即被发现的,保安人员王某乙制服、看管王某甲等待警察到来的行为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任何某民都可行使的扭送行为。显然,王某甲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王某甲的伤害行为仅致马某某轻伤,但量刑时还应该考虑:王某甲系预谋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犯意坚决,手段凶狠,不计后果;在审判阶段,对关键情节予以回避,没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被告人王某甲非但没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节和条件,相反,还具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4日止。)

二、犯罪工具餐刀二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陈景骥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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