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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刘X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被告刘X奎,男。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2011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刘XX、被告刘X奎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刘XX和被告刘X奎承建被告刘X奎楼房上下八间,共计252.5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为70元,房屋加上外加工的劳务费共计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刘X奎仅支付给原告刘XX劳务费x元,余下款项8646元被告刘X奎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刘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奎未答辩。在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X奎的妻子李XX与原告刘XX的调解笔录中,李XX辩称,清单上的数据有一部分不准确,住房应该长14米,宽8.5米,阳台面积是6.6平方米,房顶的房檐是30公分宽,外瓷和地板砖的活当时建房时约定不另外算钱,都包括在住房的钱里。合同中约定的活原告刘XX还没有干完,楼上有两面墙没有垒,已完工的房子也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圈梁和大某高低不一样,窗户尺寸不符,房顶渗水。李XX还认为,被告刘X奎确实未完全支付给原告刘XX建房款,但所欠建房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8646元,应该按照实际建房面积和当时约定的价格计算总共需要支付的建房款。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8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奎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2.2010年6月20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奎约定彩某、大某、西屋(不包括搅拌机)、地板砖、外瓷部分的施工以及工程中每项的价格;3.建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XX给被告刘X奎建房的房屋面积、工程中每项的费用。

被告刘X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奎双方自愿达成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双方关于大某西屋、彩某、地板砖、外瓷部分的面积和价格约定,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3客观体现了原告刘XX为被告刘X奎建房所包括的各部分的面积和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8日,原告刘XX和被告刘X奎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刘XX为被告刘X奎承建楼房上下八间,共计252.5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为70元,房屋加上外加工的劳务费共计x元。被告刘X奎已支付给原告刘XX劳务费x元,余下款项864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和补充的外加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X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XX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刘X奎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x元,下欠8646元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奎支付8646元劳务费的诉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刘X奎的妻子辩称外瓷和地板砖的活当时建房时约定不另外算钱。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奎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括瓷活,且被告刘X奎的妻子认可的大某西屋人工费4500元所涉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地板砖、外瓷的价格。被告刘X奎的妻子说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劳务费864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奎负担。暂由原告刘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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