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某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訴人乙○○男民國72年5月6日生
丁○○男民國71年5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臺中市○○區○○街X巷1弄X號
戊○○男民國70年8月3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共同
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某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某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九十某
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某中某日,自綽號「小牛
」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旋將該槍枝、「彈藥」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
○○路二十某號三樓七室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丙○○曾與潘正昌(下或稱潘某)等人在臺中市○○街二○六號賭博而積
欠賭債新臺幣(下同)五十某元,其嗣後雖已清償上述賭債,但惟恐潘某
拒絕其再至上址賭博,乃於九十某年一月十某日六時許,與綽號「魯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魯仔」)分持上述改造仿貝瑞塔廠製造之手槍及疑似
奧地利製九○手槍各一支(其中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一支未扣案,無從
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夥同上訴人戊○○、乙○○、甲○○等共五人
前往上址賭博。潘某原不欲讓丙○○等人參與賭博,惟經雙方交涉後,乃
同意丙○○及「魯仔」得各於二十某元之額度內參賭。嗣「魯仔」賭輸達
十某萬元,因要求潘某讓其簽帳遭拒,竟取出上述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
一支,指向在場之潘某、徐建雄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喝令稱:「不要動
!否則要開槍」等語。丙○○亦取出前開改造仿貝瑞塔廠製造之手槍一支
指向潘某及徐建雄等人喝令稱:「不許動!」等語。丙○○、戊○○、乙
○○、甲○○及「魯仔」等五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及「魯
仔」持槍控制在場之人,「魯仔」及戊○○並輪流出手毆打潘某,甲○○
則在旁把風助勢,致使在場之潘某及徐建雄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由「魯仔」指示乙○○搜括賭桌上所有之現金約二十某萬元得逞。丙○○
等五人於劫得上述財物後,即分別駕乘二輛汽車離去,並在臺中市○○○
路某巷內會合朋分上述贓款。、丙○○、戊○○與「魯仔」於九十某年
一月二十某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上明園茶坊」內聊天時,因不滿潘
某對外宣稱渠等強劫上述賭場內現金八十某萬元,與渠等實際劫取之金額
不符,竟另起犯意計劃綁架潘某令其將其中差額約六十某元補足,旋即於
同年一月二十某日零時許,告知乙○○、甲○○、丁○○關於綁架潘某而
向其勒索贖款之計畫。經顧、賴、李三人表示同意加入後,彼等六人即共
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七人座休旅車搭載其他五人前
往潘某位於臺中市○○街二十某號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潘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鈺如(下稱盧女)外出,丙○○等六人
即駕車在後尾隨。迄同日五時三十某許,丙○○等六人跟蹤至臺中市○○
路與忠明南路口時,見潘某下車而盧女獨自留在車內之際,彼等乃共同謀
議連同盧女一起綁架。甲○○、丁○○即依丙○○之指示強行進入盧女所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坐上駕駛座控制車輛,丁○○則坐至右後
座,並將車門鎖上,以防止盧女逃跑,然後再由甲○○將該車開走,而以
此方式剝奪盧女之行動自由,另丙○○、戊○○、乙○○與「魯仔」等四
人則仍留在現場守候。嗣潘某返回上址時,丙○○等四人即將潘某強押至
上開休旅車內,命潘某先將頭某下,再以外套罩住其頭某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戊○○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坑山區,丙○○、乙○○及「魯仔」則
沿途輪流毆打潘某之臉部、頭某、腹部及胸部等處,致其受有右側頭某、
上唇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魯仔」並揚言稱:
因潘某在外放話稱遭劫八十某元,必須補足其中差額六十某元,若今日不
拿錢出來解決,將予以殺害並埋屍於山中等語。丙○○等四人旋即以行動
電話與甲○○、丁○○二人聯絡,丙○○並在電話中向盧女恫稱:「妳不
想讓『阿文』回去嗎妳不救他嗎」等語,且刻意毆打潘某,使盧女聽
到潘某被毆打之叫聲,而向盧女要脅須付出贖金以贖回潘某,否則將見不
到潘某等語後,再讓潘某與盧女通話。潘某因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毆打及
恫嚇,致無力抗拒,乃要求盧女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以支付贖
款。盧女亦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乃表示願領款支付,旋由甲○○、丁○○
將盧女押至位於臺中市○○○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由盧
女以金融卡自該社之自動提款機內分九次領取現金共二十某元交予甲○○
與丁○○;賴、李二人猶嫌不足,再將盧女押往土地銀行之提款機提領現
款,然因該金融卡每日僅能提領現金二十某元,以致無法領出現金,甲○
○、丁○○二人始作罷。但丙○○、乙○○、戊○○及「魯仔」猶不滿足
,復要求潘某與盧女必須再拿出四十某元始能息事,然因盧女一時無法籌
得四十某元交付,丙○○等人乃要求潘某尋覓保證人,以保證潘某事後必
將餘款四十某元交出,潘某迫於無奈乃聯絡綽號「小葉」者為其作保。嗣
丙○○等四人與甲○○等二人在臺中市○○路、太原路附近會合後,甲○
○等二人即將前述二十某元交予丙○○,惟丙○○猶嫌不足,再向盧女表
示必須再拿四十某元始能擺平此事,經盧女向綽號「小葉」者央求及協調
後,丙○○始同意盧女再拿出十某元以解決此事,並約定於當日晚間付款
。丙○○復向潘正昌與盧女揚言「如果再讓他們聽到有關此事之風聲,就
沒這麼好講話,就算誰來講也沒用,一定讓你們更慘」等語後,始於同日
上午八時許將潘正昌與盧女釋回。潘正昌與盧女被釋後旋即向警方報案,
經警方於同年一月二十某日二十某時三十某許逮獲丙○○、乙○○、甲○
○及丁○○四人。丙○○並於翌(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某許,帶同警方
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十某號三樓七室住所扣得前述改造仿九二貝
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發及贓款二萬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丁○○、戊○○部分及丙○○加重強盜及
擄人勒贖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甲○
○、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戊○○為累犯),及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丙○○、甲○○、乙○○、戊○○、丁○○共同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刑(戊○○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丙○○在第二審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丙○○「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十某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判決。依丙○○犯罪時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原判
決依據丙○○犯罪時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若以最高數額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計算,罰金新臺幣二十
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二二二.二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略)已逾六個
月之日數,則第一審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某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當時之法律,固無違誤。
惟九十某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若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新臺幣二十某元易服勞役之日
數為二百日,固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即一百八十某)。但若以新臺幣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新臺幣二十某元易服勞役之日數分別為一百
日及六六.六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略),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故以第
一審諭知罰金新臺幣二十某元而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規定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丙○○似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三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於九十某年六月六日判決時,已在新法修
正施行以後,乃原判決卻認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某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丙○○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某頁附表編號六),而
仍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之判決,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二)、按由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某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論以上訴人丙○○、甲○○、乙○○、戊
○○、丁○○共同意圖勒贖擄人罪,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某。上訴人丙○
○、甲○○、乙○○、戊○○、丁○○均不服該判決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
分之判決,論以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共同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十某、十某、十某
年六月及十某。是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顯較第一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為重,但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無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有必須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某,作為其改
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之依據,依上述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三)、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核丙○○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某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某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其以一個持槍強盜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某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某第一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某頁第十
四行至第十某行,第二十某行至第二十某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丙○
○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初,並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罪
之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潘正昌發生口角,始另行決意為
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加重強盜犯行,故丙○○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所示
之非法持有槍、彈,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槍強劫之加重強盜罪間,
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
十某頁第十某行至第二十某行)。其就丙○○所犯前揭二罪(即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關係之說明,前後齟齬,依上述規定,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乙○○、甲○○及戊○○共同利用丙○○所攜帶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支,以遂行其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倘若無訛,
則乙○○、甲○○及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某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某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某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乙○○、甲○
○、戊○○等三人以一個持槍強盜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某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某第一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某第八行
至第十某行)。依上述說明,其論斷亦有違誤。(五)、按判斷起訴事實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
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起訴範圍之認定,固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
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
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若起
訴書並未記載該項事實,復不能證明有該項事實存在,則該項不存在之事
實,即不能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若法院對於該項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僅
記載:丙○○於九十某年一月十某日六時許,與「魯仔」分別攜帶上述仿
貝瑞塔廠製造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各一支,並夥同
乙○○、甲○○及綽號「小仔」(即戊○○)等共五人前往上址賭博,嗣
由「魯仔」及丙○○分持上述手槍強劫現金約二十某萬元等情,並未記載
丙○○及「魯仔」所攜帶之上述手槍內裝有「子彈」之事實。故法院若認
為不能證明丙○○等五人於共同持槍強劫財物時併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即難認檢察官已就丙○○等五人「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之事實起訴,亦不能認為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加以審判。乃原判決理由竟謂
:「公訴人認丙○○、乙○○、甲○○及戊○○等人持槍強盜行為時,亦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某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於為前開
加重強盜犯行時,亦有攜帶『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既無法證明,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丙○○、乙○○、甲○○及戊○○此部分之犯行
與持槍及強盜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見原判決第三十某頁第二十某行至第二十某行、第四十某第十某行至
第二十某行)。其誤認檢察官已就丙○○、乙○○、甲○○及戊○○此部
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起訴,而加以審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六)、按擄人勒贖罪,係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
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
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其犯罪即屬既遂,
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故行為人在犯罪
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
財物之多數行為,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某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
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犯罪情節
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該結合罪名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擄人勒
贖行為之初或繼續中,另有強盜被害人財某之犯意與行為,而該強盜行為
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具有時、地之密切關聯性者,始足以當之。若行
為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向被害人多次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本屬原來擄人
勒贖計畫之一部分,並非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即無成立上述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先綁架盧女坐於潘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然後再強押潘
某乘坐上訴人等所駕駛之休旅車,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復毆打潘某
及脅迫其交付六十某元,並以電話向盧女要脅交付贖金以贖回潘正昌,使
潘某及盧女均不能抗拒而同意付款,旋將盧女押往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現
金二十某元交付,惟上訴人等仍嫌不足,復要求潘某及盧女再交付四十某
元始能解決。嗣經盧女與綽號「小葉」之人央求及協調後,丙○○方同意
盧女再交付十某元以擺平此事,並約定於同日晚上交款後,始將潘某與盧
女釋回等情。則上訴人等將盧女押往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二十某元,以及
要求潘某及盧女再交付四十某元或十某元,若屬於上訴人等原先擄人勒贖
計畫範圍內之行為,而非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基於強盜
之犯意而為者,即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某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等強押盧女至自動提款機領
取現金二十某元,以及要求盧女再交付四十某元或十某元之行為,究竟是
否屬於彼等原先擄人勒贖計畫範圍內之行為抑或係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
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復未於理由內對此詳加剖析論敘及說明,遽就
上訴人等對於潘某所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某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而另就上訴人等對於盧女所為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某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尚嫌失據。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所犯上述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以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某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三十某
頁第四行至第九行、第四十某頁第二行至第八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
開二罪之行為,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結果行為以及二罪間究竟如何
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欠備。再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之「彈藥」,並不包括手槍之「子彈
」在內,自不宜將「子彈」與「彈藥」混為一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
○○自綽號「小牛」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旋將該槍枝、「彈藥」放置在其住處等情,
其將前揭制式子彈三發稱為「彈藥」,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某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某年九月十某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某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東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某年九月十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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