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下简称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消防大队办公楼负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系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朝、被告巫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之夫翁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3份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保险期限1年)。翁某某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单,保单号:x(略)。2009年,原告之夫翁某某续保了上述险种,并于2009年9月13日支付了保费,保单号:x(略)。2010年5月29日,翁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翁某某不负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理赔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00元。

被告巫山支公司辩称,翁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及保险的险种均是事实,且在2010年5月29日投保人翁某某身故也是事实;但经核实,翁某某是驾驶的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是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已退还了翁某某的全部保险现金价值1044.96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之夫翁某某申请在被告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2008年8月5日,翁某某在其个人结算账户现金存入1570.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扣保险费1570.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将保险单及其相关材料打印并交予原告。三份保险单号均为x(略),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黄某甲100%。保险期间自2008年08月0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缴费方式按年(20次缴清),投保份数3.000份,每期保险费分别为1215.00元、267.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88.00元。2009年9月13日,翁某某续缴了2009年08月08日至2010年08月07日的所有保险费157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给翁某某出具了两张发票。其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单号变为x(略),未出具书面保单。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00元/份×3.000份=x.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99)》)x.00元;两份保单均为: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六)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99)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五)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两项免责条款巫山支公司均采取格式化书面告知翁某某。两份条款特别约定“本栏空白”。

2010年5月29日13时许,原告之夫翁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搭乘黄某甲)与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低速载货汽车在巫山县X组发生碰撞,致使驾车人翁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甲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车人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翁某某、乘车人黄某甲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查明确认了上述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黄某甲向被告提出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赔案号:CHQ(略)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经调查,被保险人此次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出险。依据《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五条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四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终止,退还x(略)项下保单现金价值及x(略)项下未满期保险费。2010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应退还的现金价值及未满期保险费1044.96元,转到黄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略))账户。现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巫山支公司支付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x.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金x.00元,共计x.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翁某某的个人结算账户、保险费缴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等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投保人翁某某与被告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从合同的性质而言,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就保险人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告知”,首先,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到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其次,在形式上如采取书面告知的形式,其内容应包括在保险单上印上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但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告知和说明,即使投保人知道该内容,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和引起足够的注意。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或“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对于条款中“导致”和“造成”的含义,按照通常的理解被保险人死亡后果应与其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免责。本案中保险人虽然在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其并没有明确告知无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免责。虽然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但其无证驾驶无照车辆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巫山支公司辩称属于免责范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应属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与处罚。被告巫山支公司并没明确约定并告知无论其无证驾驶是否与其身故有因果关系均属免责范围,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甲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x.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金x.00元,共计x.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已退给原告黄某甲三个险种的现金价值1044.96元,余款x.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雪梅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