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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马某、程某、买某戊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住所地:武陟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马某、程某、买某戊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于2010年5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6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七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耿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买某甲由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买某戊、马某、程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月息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买某戊、马某、程某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9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只将利息清至2007年11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买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告与被告买某甲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买某甲的代理人辩某原告在与买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将贷款给付买某甲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买某甲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买某戊、马某、程某属连带保证人,应对买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庭审时称被告买某甲在借款后,清偿过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该种陈述系属对已方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某用社借款利息x.76元。三、被告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买某戊、马某、程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847元,由被告买某甲负担。

七上诉人上诉称,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贷款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是在信用社柜台前将x元现金提走的,可是被上诉人却不提供上诉人在柜台前提取现金的收据和当天的录像证明,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x元贷款给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购煤炭”,而借款借据中的用途却被被上诉人私自改成了“购皮”。而催款通知单和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却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根本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的。综上,请求中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上诉人买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买某甲,有证据为证。上诉人变更借款用途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条款的变更,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是否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买某甲。

围绕该争议焦点,七上诉人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款,也没有给上诉人办银行卡转帐,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利息,利息清单是被上诉人内部材料,催款通知书是假的。贷款是购煤炭的,被上诉人却办成购皮了。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所以七上诉人不应该还钱。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购煤炭后变更为购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当天用现金支付给上诉人买某甲款项。并提供被上诉人借款借据((略))一张,(原件退回被上诉人)上面记载:借款金额x元,取款人买某甲签字盖手印。七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又称签名不是买某甲签的,指印不清楚是否买某甲的。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略)),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应当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买某甲。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买某甲借被上诉人款项,有七上诉人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六份保证书为证。并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某均认可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的,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款项,有上诉人取款的条据为证。现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七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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