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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何某诉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于XX,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

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何某诉被告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何某诉称:原告何某系原告杜某母亲,长期在杜某家居住。2011年6月30日,原告杜某与丈夫刘XX骑三轮摩托车带原告何某回老家探望,沿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X路交叉转盘南口处时被杨某驾驶的豫PYXX号轿车撞翻,造成双方车损,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PY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XX,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7081.10元、误工费4360元、护某14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90元、交通费620元、病历复印70元,合计x.90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豫PYXX号车的所有人,杨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我已垫付原告72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1时30分,杨某驾驶豫PYXX号轿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交叉转盘南口右转弯时,与沿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杜某、何某无责任。

原告何某X年X月X日出生,因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第11肋骨骨折,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7081.10元,住院期间由其外孙媳刘XX护某。刘XX系城镇居民。原告杜某支出治疗费70元,其三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56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提供拖车费票据150元、停车费票据390元、交通费票据620元。

豫PY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杨某系被告刘XX雇佣司机,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何某720元。

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21时30分,杨某驾驶豫PYXX号轿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交叉转盘南口右转弯时,与沿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杨某系被告刘XX雇佣司机,所以被告刘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刘XX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杜某的治疗费70元及原告何某的医疗费7081.1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已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某系必要的费用,护某人员刘XX系城镇居民,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5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20元有连号现象,本院合理支持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何某已74岁高龄,因遭遇车祸造成肋骨骨折,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拖车费150元及停车费39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

一、在交强险内:

1、医疗费:7151.10元(7081.10元+70元);

2、护某:1440元

x.26元/全年÷365天×33天=1440元;

3、伙食补助费:990元

30元/天×33天=990元;

4、营养费:330元

10元/天×33天=330元;

5、精神抚慰金:2000元;

6、车损:560元;

7、交通费:300元;

8、施某、停车费540元(150元+390元);

合计x元。原告车损评估费1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XX负担。鉴于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72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评估费100元,余额620元,被告刘XX未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赔偿原告杜某、何某各项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杜某、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杜某、何某负担300元,被告刘XX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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