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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塞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萨诸塞州丹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F,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韧,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简称奥塞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刘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奥塞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部分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均为“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照明加温、产生蒸汽、烹某、冷却、干燥、通风、供水仪器和装置及卫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奥塞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因已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并将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克服引证商标二在先存在的权利障碍,故请求被告在原告采取法律措施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再进行审理,但被告无视原告请求未中止审理,径行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照明加温、产生蒸汽、烹某、冷却、干燥、通风、供水仪器和装置及卫生设备”等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奥塞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在第11类“暖器、电某、暖脚装置、水暖装置用某子零件、饮水器、龙头、水净化设备、水消毒器、喷水器”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向奥塞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暖器、电某、暖脚装置、水暖装置用某子零件、饮水器、龙头、水净化设备、水消毒器、喷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驳回申请商标在“便携式车窗除霜器、冰某、冰某、锅炉、供水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奥塞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于2007年8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是恶意抢注奥塞公司商标,奥塞公司已经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经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奥塞公司将对引证商标二采取法律措施,以克服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查,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0)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未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奥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由x(x)B.V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照明加温、产生蒸汽、烹某、冷却、干燥、通风、供水仪器和装置及卫生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1994年12月21起至2014年12月21止。

引证商标二

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奥塞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理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审理焦点:

一、第x号决定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在其已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视原告请求而中止审理复审案件,但被告没有中止,故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应当在当事人请求采取法律措施克服引证商标在先存在的障碍后中止审理复审程序,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原告仅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照明加温、产生蒸汽、烹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持有异议,而对第x号决定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其他评述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此予以评述。

虽然现有法律中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何某定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无明确规定,但因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原则与民事案件并无实质区别,故此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该条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便携式车窗除霜器、冰某、冰某、锅炉、供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照明加温、产生蒸汽、烹某、冷却、干燥、通风、供水仪器和装置及卫生设备”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当在前述商品上使用某一商标时,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其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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