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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1978年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3年11月20日,他母亲王彩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年交纳保险费113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他的母亲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10年9月23日,他母亲王彩萍因心脏骤停死亡。他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以他母亲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义务患有疾病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人王彩萍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患病事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彩萍在2002年7月30日至8月6日期间,曾因患乙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在卢氏县人民医某治疗。王彩萍在2003年11月12日投保时未将此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投保人王彩萍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王彩萍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脑某、乙型糖尿病、高血压三级、冠心病、心律失常,原告在诉状中确可以回避。综上,其认为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诉。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复印件,目的证实有保单内容非王彩萍本人亲自填写,系保险业务员填写,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目的证实投保人王彩萍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已交纳保险费七年之久的事实;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目的证实投保人连续七年共缴纳保险费7910元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乙提交的理赔资料,目的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理赔及证实王彩萍在投保前已经患病的事实;2、客户授权书一份及王彩萍住院病历一份,目的证实王彩萍在投保前已患有乙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三级;3、寿险核保评点指引,目的证实投保前已告知投保人如隐瞒病情,保险公司将有权拒绝承保;4、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目的证实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尽到说明义务;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目的证实王彩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针对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某证明目的,业务员填写保单前很多内容须询问投保人后才能填写,投保人的签字行为能认定其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对证据2、3本身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杨某乙对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但指出,病历材料中显示的患病时间是医某根据病人口述填写,与客观事实必然存在误差;授权委托书中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理赔义务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本身均属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但能够证实各自主张某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据质证意见,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王彩萍(系原告杨某乙母亲)签署个人投保单,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元,受益人杨某乙,交费期间20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9月23日,被保险人王彩萍因心脏骤停、脑某、乙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三级、冠心病等死亡。被保险人多年来共缴纳保险费7910元。原告杨某乙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告知原告杨某乙,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他公司同意拒付身故保险金,但退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原告杨某乙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保险人王彩萍投保前患有乙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疾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杨某乙母亲王彩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如数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足额交纳了7年保险费,现被保险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x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王彩萍在投保前患有疾病为由拒赔,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彩萍带病投保严重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但投保人王彩萍于2003年11月投保,已交纳保险费7年之久,被告保险公司却没有在投保人王彩萍投保时和投保后详细审查其健康状况。既然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受益人杨某乙提出理赔申请时,以其签署的客户授权书从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被保险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某、医某、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那里获取有关资料,亦完全可以在投保人投保时或投保后进行主动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多年来怠于履行自己审查职责,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杨某乙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胡斌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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