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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某告董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世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某告董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世杰,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豫x号中巴车主,经营漯河至舞钢班线,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在原告的汽车停班入库后,私自驾驶原告车辆,在漯河先后与两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两名伤者分别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85元,现该费用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共计x元。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受害人的赔偿,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某,我驾驶原告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追偿款x.85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汽车停运损失x元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汽车也不是每天都能坐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私自驾驶原告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受害人起诉某告,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x.85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汽车停运,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停运时间按25天计算,停运损失按每天7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原告的汽车停班入库后,私自驾驶原告的汽车外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原告因此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董某对原告请求的追偿款x.8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汽车停运损失均同意每天按700元计算25天共计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85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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