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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原某、许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某原某)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宗,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原某、许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祁某、孙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某、孙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14时54分许,原某之子祁某乘坐雒哲哲驾驶的豫x号哈飞牌小客车行驶到修武县X路XΚM+832.6M处时,发生小客车与被告许某驾驶车主为原某的豫x号超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某之子祁某当场死亡、雒哲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雒哲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之子祁某无责任。二原某系受害人祁某的父母,祁某生前系郑州华信学校在校学生。原某已在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款x元。另查,豫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

原某法院认为,基于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许某受雇于被告原某,作为雇员的许某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以承担30%为宜。豫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中导致的是祁某和雒哲哲二人死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某和与雒哲哲相关的权利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交强险限死亡伤残最高限额为x元,根据交强险限的立法精神,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某x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原某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祁某事故前曾为郑州某高校在校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对待。被告原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某祁某、孙某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某祁某、孙某支付其余损失x元的30%,计x.7元,扣除被告原某已赔偿的x元,下余x.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某祁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00元,由原某承担2732元,被告原某承担1268元。

祁某、孙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只有祁某一个儿子,上诉人年龄已大,需要子女照顾。因小客车责任人雒哲哲在事故中死亡,原某和许某应对祁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某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许某和保险公司的判决及事实认定,上诉人认为是客观的,因此,上诉人对该二被上诉人不再提出上诉主张,以原某内容为准。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与死亡责任人雒哲哲对上诉人之子祁某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x.3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祁某、孙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所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祁某的城镇户口身份,上诉人认为祁某不是统招生,不应以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某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x.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祁某、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给予支持以及原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事实相一致。

保险公司和祁某、孙某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致使造成祁某和雒哲哲死亡是不可争议的事实。鉴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业已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又基于原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的事实,按照责任划分和保险险种的限额,原某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现祁某、孙某认为原某系雇主,而许某作为雇员,要求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又以原某法院对许某和保险公司的裁决及事实认定是客观的,其明确表示不再上诉主张,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对此主张与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X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祁某生前系郑州某高校学生这一事实是无可置疑的,应视为长期生活与居住在城镇X镇标准所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故保险公司所称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所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追究雒哲哲的刑事责任,但雒哲哲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但并不代表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但保险公司该理由与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某对此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3880元由祁某、孙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各半承担(各1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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