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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高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高新工贸有限公司(原东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高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兴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上诉人东营高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综合楼,2001年8月25日开工,2002年5月28日竣工;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480万元;承包人交工前2天提供竣工资料;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02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综合楼主体施工完毕,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对工程进行装饰,后被告撤离工地,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002年12月被告使用该综合楼。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另查明,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及建筑设计单位三方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其中墙体由原来的240厚加气砼砌块改为250厚加气砼砌块,但在施工中,被告仍使用240厚加气砼砌块。原告使用综合楼不久,外墙皮出现裂缝渗水现象,虽经被告整修,现裂缝仍明显。

为追索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原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原告于2003年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工程造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认为(略).08元。该案在审理中,本案原告曾提出工程质量等其他问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审理。该院于2004年4月10日作出(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略).11元(已扣除工程保修金(略).7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原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设计变更后图纸会审记录中的“外墙及内墙均采用250厚加气砼”的规定施工,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应予处罚。但其行为是否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尚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墙体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中,原告综合楼审定造价为(略).08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为交工前2天即5月26日,被告至今未提供该资料,违约事实存在,因原告已于2002年12月入住该综合楼,故被告违约时间应按2002年5月26日至2002年11月30日共188天计算,被告应负担违约金即(略).08元×0.21‰×188天=(略).68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该工程的有关保修期尚未届满,且被告在原告处尚有质量保证金,故对墙面裂缝等问题,可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可再行解决。被告主张竣工资料一直没交是因为达不到竣工条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是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自行进行装饰被告方撤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出有关资料,而被告至今未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略).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5805元,由原告负担(略)元,由被告负担6718元。

建兴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均不涉及提供竣工资料的问题,而在原审判决中却支持了被上诉人诉求以外的经济损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没有提交竣工报告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自行装饰、安装工程的资料造成的,原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高新工贸公司辩称,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工程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致使工程至今无法正常验收。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的范围;2、上诉人未提交竣工报告的原因。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施工完工后,负有及时向施工单位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而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竣工资料,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向外预售楼房,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装饰工程竣工资料为其提交竣工报告的前提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损失计算依据可以看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为两方面,其中就包括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这一主要因素,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请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其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略).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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