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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住所地,郑州市邙山区北环投资区X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东大门。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南省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河南省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建行借记卡用户,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到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申请办理x,并在其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了“客户信息”和“申请人签名及日期”,其他内容均由其工作人员填写。2009年11月左右,原告手机收到自称“建行”的手机短信,内容称开通了手机银行等内容,原告以为是诈骗短信,将其删除并屏蔽,在2010年3月初,原告上网查询银行卡明细时,发现被告扣除了原告的业务使用费。原告又查询近期屏蔽的短信,发现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擅自为原告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短信服务。此后,原告经过调查走访得知,2009年11月20日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为在其网点登记“客户信息”里留有手机号码的银行卡用户擅自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短信服务,并给予3个月的免费试用期,免费试用期一过,客户如果不主动取消,即视为订购此服务并从用户银行卡中扣除一年的使用费30元。2010年3月3日,原告为搜集证据到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查询打印银行卡交易清单,其工作人员直接从原告银行卡中扣除20元打印费。一张普通的打印纸其成本不过几毛钱,而被告却收取原告20元,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银行卡用户的消费者知情权和财产安全,为维护原告及广大银行卡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取消未经原告许某开通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2、被告返还原告业务使用费32元(短信服务使用费30元及手机银行使用费2元);3、被告返还原告查询打印费20元;4、被告核查其系统,为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开通的业务办理取消并返还相关业务使用费;5、被告取消查询打印费,并核查其系统,为收取查询打印费用户退费;6、被告在省级平面媒体刊登对建行卡用户的致歉声明;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尾号为3222的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证明原告是被告银行卡用户。〔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擅自为原告开通了有关业务。〔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恰恰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9日在被告处申请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和短信通知等业务。〕

证据3、短信清单1份,共6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开通了业务并收取了费用。〔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开通并正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短信通知服务,而且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对扣收原告服务费也做了提示,同时也给原告提供了注销服务的途径。〕

证据4、建设银行查询打印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业务使用费30元和查询打印费20元。〔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对该证据中2010年2月20日收取的原告30元注明是短信服务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3月3日查询打印费不认可,认为其是现金支取,清单上并未显示是打印费。〕

证据5、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证明原告在申请x之前已经开通过网上银行。〔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卡上不显示是什么时间发放的。〕

证据6、2010年4月16日A15版大河报,证明第二被告曾擅自向不特定客户主体开通短信通知业务并收费。〔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只是个新闻报道。〕

证据7、2010年4月13日业务收费凭证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1份,证明在被告处查询打印是收费的。〔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刘某甲,收费40元,收费地点是建行黄某路支行,与本案无关。〕

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辩称,被告为原告开通的网上银行等业务内容并不是未经原告许某开通的,而是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业务使用费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收费也是原告签字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和短信通知四项业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申请表第二项和第三项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果只有第二项,无第三项的话被告将无法通过适当的渠道为原告提供服务,如果第二项为原告填写,那么原告肯定也要填写第三项,而第三项为空白,由此推出第二项非原告填写,原告此次办理的业务为x,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办理了动态口令卡-专为网上银行服务的安全产品,因嫌其操作繁琐才办理x予以取代,事实上原告在办理此次业务前已经开通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和x均为网上银行服务的产品,原告不可能重复开通网上银行,再次证明申请表第二项非原告填写,原告申请业务是将动态口令卡换成x,而且在申请表中不显示收费标准、方式和退订方法,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才向原告提供手机银行和短信通知试用服务,而原告申请表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

证据2、2009年6月9日业务收费凭证,证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x,收取了费用,并得到原告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再次证明原告2009年6月9日办理的业务是x,而不是网上银行等业务。〕

证据3、建行河南省分行建豫函(2009)X号文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业务使用费30元是有依据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收费依据,另外此为建行内部文件,对原告无拘束力。〕

证据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自行指定和调整,证明被告收费是有依据的。〔原告认为根据《价格法》第23条,大型银行无权单独决定对储户的收费行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建行借记卡用户,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到被告建行金水支行长兴路分理处办理业务,并填写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表。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为其办理x业务、手机银行和短信通知等业务,收取原告办理x工本费29元。2010年2月10日建行客服电话x给原告发出短信,主要内容为,建行短信免费试用期已到期,到期后按30元每年收取服务费,并告知用户如不需要,注销的各种途径,如未注销,服务费将每月从银行账户内自动扣划;2010年2月20日,建行客服电话x给原告发出短信,告知建行扣划短信服务费30元;2010年2月22日建行客服电话x给原告发出短信,告知自2010年3月1日升级原告手机银行服务,免费优惠期结束后,则按1元每月的优惠标准收取,并告知用户如不需要,注销的各种途径,如未注销,服务费将每月从银行账户内自动扣划。2010年3月4日建行客服电话x给原告发出短信,告知收取原告手续费2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金融服务价格表中显示,账号信息查询收费为:查询两个月至一年内每笔每次20元,一年至三年内每笔每次40元,三年以上每笔每次60元;该收费价格已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银监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与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一致,原告称其在签名时未注意申请表第二项的内容是否填写,被告未经其许某为其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等业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表为其开通短信业务、手机银行业务,收取原告短信服务费及手机银行使用费,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使用费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查询打印费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核查其系统,为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开通的业务办理取消并返还相关业务使用费、要求被告取消查询打印费,并核查其系统,为收取查询打印费用户退费及要求被告在省级平面媒体刊登对建行银行卡用户的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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