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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朱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朱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55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兴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摩托车(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为电动车)经阎河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朱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当时朱某自认为伤情轻微。2010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遗嘱继续正规治疗、带药出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月20日,原告突感肢体无力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手术治疗,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3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韩建平陪护,韩建平无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签字认可。虽然原告事故当时自认伤情轻微,但事故两天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随后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x.32元,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是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共15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遗嘱休息6周,但原告未能举证自己的收入损失,故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全年计算,两个月的误工费为4559.5元。原告要求赔偿4559元,低于4559.5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为590.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因原告因此事故并未构成伤残,且经过两次治疗也已康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559元、护理费59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此次事故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元,民事赔偿全部结束,今后被上诉人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与上诉人无关。时隔66天后被上诉人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此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某答辩称,其在事发后一个半月出现症状,符合该病发病机理,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二次治疗与此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应否负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这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张某在驾车行驶中将朱某撞伤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且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双方虽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但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朱某的病情较轻微,后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对此张某应承担责任。现张某以朱某二次诊断的病情与其无关,坚持不应赔偿之主张某理由不足,亦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朱某“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案的事实认定与裁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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