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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日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明显,特别是我长期在客船上工作,被告在奉节的滚装船上工作,经常跑长途,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无端的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我已多次向他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悔改,但事后又旧病重犯。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沈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及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3、位于XX镇X路X号的98平方米的房屋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1、我们家庭生活还是正常的,我和原告长期不在一起,是为了家庭的生活,我在奔波。我在船上工作很辛苦,我将挣的钱是寄回家的,我的工资卡是给原告的。2、我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会改正错误,以后把家庭建设得更好。3、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孩子一个好的环境,我想把家庭建设好,好好过日子。总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沈XX于1997年7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X,现读小学六年级。2010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杨XX要求与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原告给一次机会,改正错误,把家庭建设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沈X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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