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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X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住所地封丘县X区X号。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住所地新乡X区东张某。

负责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第某人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某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员。

第某人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乡市X路与南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第某人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乡市南环果品市场外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第某人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登记住所地新乡市X路体育场南侧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原告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下称金利某厂)诉被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下称东张某信用社)、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凤泉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薛某、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等六方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原告金利某厂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某艺,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兴,被告凤泉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张某兴,第某人薛某,第某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新乡市X乡市X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某厂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张某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开立账户,账号为(略)。之后,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该账户转入款项138万元,存入现金12万元。于2008年4月28日支取150万元;于2008年5月9日转入款项300万元和400万元,于2008年5月20日支取200万元、2008年5月28日支取100万元,到此该账户本金余额应为400万元。之后,原告因业务需要支取款项时,被告东张某信用社以种种理由多次推迟不让原告支取,后来原告才得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被私下挪空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张某信用社立即支付原告存款本息500万元,被告凤泉联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知第某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账户的款项,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在2008年4月23日支付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38万元,5月9日支付薛某200万元,5月12日支付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以转支账支票,在2008年5月12日付给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200万元,付给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100万元,付给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100万元。原告与上述收款人均无业务往来,上述付款行为均不是原告所为,涉嫌违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三)当事人的确定: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六个收款人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并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张某信用社、被告凤泉联社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账户内400万元款项系其自行取出,2008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分三次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外转款合计400万元,具体为向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转款支付200万元,向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转款支付100万元,向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转款支付100万元。二,原告账户资金运作平衡,已经2008年5月4日、5月24日多次对帐认可存款余额。三,原告没有与被告交涉过所谓400万元存款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某人薛某答辩称,2008年5月9日的转帐200万元,是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同意借给其个人的,几天后钱还给了原告账户上了,并付了利某12万元,利某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会计,200万元何时还的、何种方式还的不清楚了。

第某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不知道2008年5月12日转帐的事,该公司与原告也无业务往来,该转帐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在(2008)凤民初字第X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转帐传票与公司无关,公司在东张某信用社开有账户并存有钱,但对账户中的资金的出入有几笔公司不清楚,其中包括该100万元这一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某组证据共三份,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3、更换预留信用社签章通知书及印签卡,证明双方之间的账户管理合同关系。第某组证据共七份,4、新乡X区东张某信用社账户(略)借贷发生额明细,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账户共发生七次存款,总金额为1188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账户共发生九次取款总金额为1188万元。在九次取款中其中六次不是原告支取,造成原告账户资金损失738万元,分别是2008年4月23日取款38万元,5月9日取款200万元,5月12日取款四笔分别是100万元三笔、200万元一笔。5、2008年4月22日现金缴款单,证明该日原告账户存入12万元,被告未计入原告账户,造成原告资金损失12万元。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12日由原告账户以特种转帐传票转入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付款人不知情,收款人不认可,是被告盗用原告资金;被告处多次发生伪造客户印章、以特种转帐传票盗用客户资金行为。7、2008年5月1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该笔转款付款人不知情,收款人不认可,是被告盗用原告资金,该转款手续形式不合法,原告从未在该票据上盖过章。8、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工商查询证明,9、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10、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该三单位从无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与三单位均无任何业务关系,不可能向其转款,向其转款是盗用原告资金。第某组证据共三份,11、被告民事上诉状,1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184、185、X号民事判决书,1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周全红、薛某伪造客户印章、伪造转帐支票和特种转帐传票盗用客户资金行为,原告只是众多受害单位之一。第某组证据,14、银行会计学教材,15、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证明无论是从银行会计学的理论,还是信用社会计制度的规定来看,特种转帐传票均是信用社自行编制的会计凭证,不是客户使用的支付结算工具,以特种转帐传票挪用原告款项是信用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由信用社承担。第某组证据共一份,17、特种转帐传票两张某现金支票两张,证明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是周全红等人实施票据诈骗使用的账户,原告的款项转入该账户是票据诈骗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第某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支付行为是按原告的支付指令和支付票据进行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填写时间与印章上的时间不一致,且无经办人签名;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是按原告的票面指令办理的,原告与其他单位有无业务关系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第某组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第某组证据14、15、16,认为属于理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某组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向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2日转账支票(票号(略)),证明原告向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2008年5月12日转账支票(票号(略)),证明原告向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3、2008年5月12日转账支票(票号(略)),证明原告向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转款100万元;4、2008年5月12日支票购买记录,证明上述三份支票是原告会计张某芳购买;5、2008年5月4日余额对账回单,证明原告认可截至2008年5月4日账户余额为0;6、2008年5月24日余额对账回单,证明原告认可截至2008年5月24日账户余额为0。二被告按本院要求,另外提供了以下证据:7、2008年4月23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在该日原告向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转款38万元;8、2008年5月9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在该日原告向薛某转款200万元;9、2008年5月12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在该日原告向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10、2008年4月28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在该日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转给原告50万元;11、2008年5月20日现金缴款单,证明该日原告账户存入现金100万元;12、2008年5月20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该日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13、2008年5月27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该日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原告支取的,而是被告工作人员盗用原告资金,理由是,司法鉴定确认了该支票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所领取的,王某玲证言也证实该支票不是原告领取,转款手续是薛某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该款最终支付给了马春枝,马春枝和三家收款单位工作人员均证实和原告无资金和业务关系,故该款项不是原告支取。对证据4有异议,司法鉴定已确认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购买,王某玲的证言也印证了此点。对证据5、6均有异议,对账内容不属实、不全面。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不是原告的行为,理由是,第某,原告账户是2008年4月21日开立,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和双方协议第11条约定,在账户开立三日内是不能付款的,被告此笔付款存在违规违约;第某,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使用的不是法定的支付结算工具,超出了特种转帐传票本身的使用范围;第某,对加盖的原告印章有异议,传票上不需要加盖原告印章;第某,原告与该单位从无资金业务关系,更不认识,不可能向其付款。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该付款违反了《人民币支付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0、42条,其他异议内容同证据7。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7一致,另外,该笔款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收款单位不认可收到原告的款项,收款单位收取该款项是信用社弥补挪用收款单位款项缺口的行为。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四份票据证明了原告账户的进款情况,也证明了账户款项被挪用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证据1、2、3三张某账支票及预留印鉴卡及领取支票的张某芳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第某,《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第13页中“2008年5月12日”一行“经办”栏内“张某芳”署名字迹与送检张某芳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第某,原被告印鉴卡上原告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第某,印鉴卡上印章与三张某帐支票所盖印章、《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交回)单》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第某点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领过该支票,印章是伪造的,该鉴定意见第某点与第某点相矛盾。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金利某厂证据5即2008年4月2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金缴款单(回单)》所加盖的“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现金收讫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与双方共同认可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23日、5月9日、5月12日三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所盖印章与原告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三张某种转帐借方传票上所盖印文与印鉴卡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称三张某票上印章不是其加盖的;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共58页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是待证事实,不能证明本案;认为田某、张某芳是原告的负责人及会计,其所述是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认为张某、王某、付娟三人的讯问笔录未经司法机关的确认;对王某玲的讯问笔录无异议,对薛某的讯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某、证明了从原告账户以转账支票转出的400万元被用于支付了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丰支行的储户取款;第某、证明了2008年5月12日原告账户内的400万元在该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以转帐支票转给了三家单位;第某、证明了原告款项被融丰支行支付给了马春枝,马春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某、证明了原告与收款单位没有任何资金、业务关系;第某、证明了三张某票不是原告领用的,而是薛某从信用社领出的,薛某盖章后交到信用社办理转帐手续的。

2011年9月1日,本院对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进行了询问,郭某甲称,他从未见过2008年4月23日向该公司转款38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但是他听说过这个事,当时检察院反贪局让他和东张某信用社王某玲当面对质,他当时说根本不知道该笔款,王某玲也认可这个款与他无关,是王某玲私自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走,不清楚转到了何处。郭某甲还称,该公司于2007年8月份已注销,并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其工商注销手续。原告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无异议;二被告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无异议。

第某人薛某对2008年5月9日向其转款200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某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008年5月12日向其转款100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有异议,称不知道转账这个事,该转账行为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金利某厂与被告东张某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在东张某信用社开立账户,账号为(略)。根据双方共认的该账户借、贷发生额明细,该账户资金存入情况为2008年4月23日138万元,4月28日50万元,5月9日400万元、300万元,5月20日100万元、100万元,5月27日100万元,共存入1188万元。该账户支取情况为,2008年4月23日38万元,4月28日150万元,5月9日200万元,5月12日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月20日200万元,5月28日100万元,共支取1188万元。原告金利某厂认为,上述账户支取中的六笔共738万元不是原告金利某厂所为,分别是2008年4月23日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转给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的38万元,5月9日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转给薛某的200万元,5月12日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转给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0万元,5月12日以转帐支票转给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200万元,5月12日以转帐支票转给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100万元,5月12日以转帐支票转给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的100万元。另外,原告金利某厂还认为2008年4月22日原告金利某厂存入账户12万元,有现金交款单为凭,被告东张某信用社未计入账户。二被告认为上述取款均是原告金利某所为,4月22日的缴款单在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处无该笔款项的交易记录。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属被告凤泉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某人薛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根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008年5月12日由原告账户转入其账户100万元有异议,该转款应为用于弥补该公司账户被私自挪用资金。根据新乡市万顺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的陈述及提交资料,该公司2007年8月已被税务注销,但工商部门并未注销登记。2008年4月23日由原告账户转入该公司账户38万元,他本人不知,是东张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张某的询问笔录,她不知道2008年5月12日由原告账户以转帐支票转入该公司账户200万元一事,该公司就没有单笔这么大的金额,应该是银行自己弄的。根据公安机关对新乡市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会计张某的询问笔录,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发生过业务,2008年5月12日由原告账户以转帐支票转入该公司账户100万元,不是该公司的业务。根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的证明,第某人新乡市诚信五交化采购供应站是2003年3月19日设立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杜某,注册资金3万元,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未参加过工商年检。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某厂与被告东张某信用社签订了账户管理协议,双方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应依法保障原告金利某厂的资金安全,使用规定的结算方式,在核对预留签章无误的情况下进行付款,及时、准确地为原告金利某厂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并承担办理业务过程中因其工作差错所造成的金利某厂资金损失。本案中,双方对原告金利某厂先后存入其在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开立的账户1188万元没有争议,而对该账户内上述六次取款行为是否原告金利某厂所为存有争议。该六次取款行为可分为两类:第某,5月12日以转帐支票支取的三笔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该取款采用的是法定的支付结算工具。经司法鉴定,虽然在领取该空白支票时的签字不是原告会计所签,但该三张某票在使用时所加盖印章与原告预留印鉴一致。因原告金利某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在办理该三笔付款手续时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金利某厂的该三笔款项不是其支取的主张某予支持。第某,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原告金利某厂账户转出的38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虽经司法鉴定该三张某种转帐传票上所加盖印章与原告预留印鉴一致,但是不能否定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在办理此三笔手续存在下列过错:1、上述三笔转款均是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转出,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不是法定的支付结算工具,被告使用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行为,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第某条“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和第某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也违反了双方的账户管理协议第某四条“甲方应当依法保障乙方资金安全,使用规定的结算方式”的约定。2、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第某章第某五条规定,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是信用社根据有关原始单证或业务事项自行编制凭以记帐的凭证”,不是向银行储户进行结算的支付款凭证,故不能认定是原告金利某厂的支取行为;被告东张某信用社自行编制凭证扣划原告金利某厂款项支付他人,超出了双方账户管理协议第某条“乙方同意甲方可从其账户直接扣划有关款项和费用(如信用社借款、利某、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票据罚款等)”的约定范围,存在过错。3、原告金利某厂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4月21日,但被告东张某信用社于2008年4月23日便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从原告金利某厂账户转出38万元,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某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账户管理协议第某一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的约定。4、被告东张某信用社X年5月9日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从原告金利某厂账户转付给薛某200万元,其未向法院提交其留存的付款依据复印件及其他材料,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5、已生效的本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东张某信用社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从原告金利某厂转入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原告金利某厂2008年4月22日存入12万元现金,持有相应的现金缴款单(回单),该现金缴款单(回单)加盖的被告东张某信用社现金收讫章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东张某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应当承担兑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张某信用社属被告凤泉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凤泉联社应对被告东张某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存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某(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某计算)。

二、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诉讼费x元,由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负担x元,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某信用社负担1200元,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负担x元。新乡市金利某化纤厂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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