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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刘某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辉药业公司)、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潮房地产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顺、被告新辉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洲、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潮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被告新辉药业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借款1笔,本金合计(略)元,上述借款以位于辉县X路X号的x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截止目前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新辉药业公司一直未还。另外,所抵押的部分房屋已被第二被告拆迁,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新辉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略).84元及2010年10月31日以后至归还上述借款日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中抵押的位于辉县X路X号(略)-40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x平方米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新潮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辉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无权向被告主张某利,原告与中国银行辉县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通知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新潮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9月30日的辉工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新辉药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借款1笔,共计人民币(略)元;2、2003年9月30日的合同编号为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新辉药业公司以房屋所有权为上述贷款本息设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2005年7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4、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在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5、原告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6、原告在河南法制报发布的催收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系合法债权人,并及时进行了连续的债权催收,该债权未超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新辉药业公司、新潮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30日,被告新辉药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辉工银字第X号),约定由被告新辉药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1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4.4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新辉药业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有权对新辉药业公司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2003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辉药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辉县X路X路东的x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辉县市人民政府向中国银行辉县市支行出具了辉县X镇他字第003-X号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为被告新辉药业公司提供了(略)元借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分别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上述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辉药业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新辉药业公司认可新潮房地产公司为其拆迁房屋的事实,但拆迁范围是否包含已抵押房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3年9月30日,被告新辉药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新辉药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辉药业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债权到期而未能受偿时,有权以所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2005年7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新辉药业公司,故原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其要求被告新辉药业公司偿还(略)元借款本息并确认对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抵押的部分房屋已被新潮房地产公司拆迁,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欠款(略)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略)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1日,按月利率4.425‰计算,自200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位于辉县X路X号(略)-40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x平方米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抗

审判员李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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