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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赵某、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赵某、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甲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宋某乙是宋某甲与赵某的儿子。宋某乙与郭某于2009年1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宋某甲及赵某共同生活。当事人家庭原有一辆江淮轻卡汽车,由宋某乙驾驶,承运焦作市帕菲特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运输。为了扩大经营,原告将原有车辆卖掉,加上家庭积蓄,于2010年3月4日,由赵某、宋某乙及郭某共同前往焦作市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福田牌轻型货车,登记车牌号为豫x。因原告均系城镇X村户口,为了取得“汽车下乡”补贴,赵某要求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郭某。车辆购买后,仍由宋某乙驾驶。后因故发生纠纷,该车辆由被告郭某于2011年2月22日开走,现在被告处存放。宋某乙与其前妻的女儿宋某乙文于X年X月X日出生,一直随三原告共同生活。宋某乙与郭某于2011年4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对诉争车辆的现在价值都认可为x元。

原审认为,虽然2010年3月4日在焦作市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诉争车辆时由赵某直接支付的购车款,但郭某与宋某乙登记结婚后一直与宋某甲、赵某共同生活,且各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财产分配做出约定,故该购车款应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故所购买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也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现郭某与宋某乙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共有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某辩称机动车确定的所有权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该诉争车辆是郭某与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宋某甲和赵某能够证明该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也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出资是对宋某乙和郭某的赠与。但将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郭某,是为了取得“汽车下乡”补贴款,且该车辆一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宋某甲和赵某并没有将该车辆赠与给郭某和宋某乙二人经营的意思表示,故郭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宋某乙的女儿也应作为共有人参加该车辆的分割,因其属于未成年人,对家庭财产的创造未作出任何贡献,故其不能作为共有人来分割该车辆。因汽车是一个整体,不宜实物分割,应按原被告均认可的x元价值,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来分割。原被告赵某有宋某乙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该车辆也一直由其驾驶营运,考虑实际的生产、生活需要,该车辆归宋某乙所有为宜,由宋某乙对其他共有人按应分得的份额进行经济补偿。由于该车辆现在郭某处保管,故郭某应及时将车辆交付给宋某乙。判决:1、豫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宋某乙所有,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交付给原告宋某乙;2、原告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7500元、支付原告赵某7500元,支付被告郭某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郭某承担。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诉争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1、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对机动车以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来确认其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依法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该车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2、原审认定诉争车辆系赵某直接支付的购车款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诉争车辆一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无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证实由被上诉人宋某乙使用,即证实了夫妻共有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车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应平分该车辆。

宋某甲、赵某、宋某乙三人共同答辩称,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争的汽车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郭某与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郭某陈述认为汽车是其个人购买,购车手续均是其自己办理,车现在已不值3万元,也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宋某甲、赵某、宋某乙三人共同认为郭某只是购买汽车的登记者,是为享受“汽车下乡”补贴,其家人将旧车卖掉而购置新车,是家庭共有财产,用于补贴家用,用于家庭共同支出。

经本院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汽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郭某名下,但根据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购车款系家庭出资,并且又由于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结婚后,二人与宋某乙的父母宋某甲、赵某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汽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郭某上诉认为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属其与被上诉人宋某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属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系其个人购买或其在与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诉争汽车的财产界定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5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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