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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潘松涛(已判刑)酒后到信阳市X路星之雨网吧,网吧女收银员张某在给他们充值游戏卡时,王某因与张某熟悉便借机紧贴张某说话,网管员文x见状便阻止王某的不文明行为,引起王某的不满。之后,王某向潘松涛提意报复文x,二人将文x叫到网吧门前即对文x拳打脚踢,造成文x眼眶、鼻某、右腕骨等处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文x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王某与潘松涛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文x经济损失x元,文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松涛的供述,被害人文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杜某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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