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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丁、王某己、李某庚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窝藏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身份证号码(略),高某文化程某,捕前系东营昊海牧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住(略)。2004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东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身份证号码(略)X,中专文化程某,捕前无业,住(略)。2004年4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某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身份证号(略)X,初中文化程某,捕前从事个体生意,住(略)。2004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东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又名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程某,捕前从事个体生意,住(略)。2004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东营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盖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程某,捕前在东营市从事出国留学中介,住(略)。2004年4月30日因包庇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己强迫交易,被告人李某庚窝藏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丁、王某己、李某庚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5年1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3年3月初,东营区西苑水产批发市场经营业主王某东在西苑水产批发市场销售蛤蜊,引起被告人王某甲不满,便指使被告人秦某某找人教训王某东。2003年3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纠集高某某、高某某(二人均在逃)、任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在东营区西苑水产批发市场北门西侧将王某东砍伤,王某东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己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海产经营户阚志国、王某辛、刘某壬、董某某、汲某某、聂某某等人及活鸡经营户付风军、邢某某、任某癸、纪某某、张某等人强买强卖商品和强迫接受服务,情节严重。

2003年3月中旬和9月份,王某东被砍伤致死后,被告人李某庚明知秦某某是犯罪的人,先后在东营区长途东站和威海等地为秦某某租赁房屋提供隐蔽住所,以逃避司法机关追究。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己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庚明知被告人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在市场经营中确实有恐吓别人的行为,但没有使用任某暴力手段,包括对王某东的伤害。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指控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对所参与的大部分予以认可,但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在伤害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伤害故意范围,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指控强迫交易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己参与强迫交易罪中涉及付风军和王某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及聂某全、汲某某等的事实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且系初犯,悔罪明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某芹和王某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威胁付风军的强迫交易行为。

被告人王某丁对指控构成强迫交易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除了指控强迫交易罪中砸坏邢某某商店门头和威胁任某癸的事实成立外,其他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甲因东营区西苑水产批发市场批发蛤蜊业户王某东拒绝从其处进货,影响其利益而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秦某某找人教训王某东。在王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秦某某纠集了高某某、高某某(两人均在逃)、任某某(已判刑)等人,并安排事先指认了被害人王某东。2003年3月6日凌晨5时许,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等人持刀窜至东营区西苑水产批发市场,在市场北门西侧将王某东砍伤后潜逃。王某东被砍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东系被砍(锐)器所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某

1、已决犯任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3月4日,秦某某让他帮着去东营海鲜市场打架。5日早晨,他和“小宝”(刘某玉)找到秦某伙计“大顺”(索某彬)认了人。6日早晨,他和“小宝”、高某某、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再次来到市场。前二次都没有找到,高某某给秦某某打了电话。后来是不认识的那个人和“大顺”找到了被打的人,他们赶过去时正看见那个不认识的人正一手揪住穿大衣的人,一手举刀砍。高某某、高某某也拿着砍刀冲过去,围着一块砍。他上前砍了那人背部一刀之后就赶紧跑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3年3月4日下午,有人给任某某打电话商量打架的事。5日凌晨,他和任某某去了水产批发市场,“大顺”(索某彬)领着他认了认被打的人。6日凌晨4点多钟,他和任某某租乘一辆“夏利”出租车接上3个人(都拿着刀,其中一个人叫高某某)到了水产批发市场,他两次下车找人没找到。后来,在“大顺”的指认下,高某某把一个推三轮车的揪住,任某某和车上的另2个人也围着用刀砍。之后,他们5人坐出租车跑了。

3、证人索某某证实,王某东被打死的前一天早上,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让领着“小刚”(任某某)认了王某东。第二天早上5点多,“小刚”又找到他,让找王某东。在市场北门附近,他看见王某东骑着三轮车往东走,给他们指认后,就走开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年上半年认识了王某甲后,就跟着王某甲、秦某某、张克文一块弄花蛤。2003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他正在王某甲的办公室算帐时,听见王某落秦某某说“外围关系怎么处理的,王某东还在自己拉花蛤,你(秦某某)该办得办啊,得有点力度,该找人办办他”。秦某某一旁也不吱声。过了大约一周,王某东就在市场上被砍死了。同时证实,王某东被砍的那天早上五六点钟,秦某某和王某甲都问市场上王某东被打的事。两三天后,在王某甲处算帐时,王某他说“这事谁也别说,当没发生过”。过了又一个月,王某甲又在办公室单独和他说“秦某某办的这事真要有一天出了事,咱就当事前啥也不知道,算他一人身上”。

5、证人周某某证实,她和丈夫王某东自1986年开始在西苑市场卖海货(贝类)产品,从2000年开始王某甲开始霸占市场,威胁营业户必须进他的货,不听的就挨打。到2002年就把市场控制的很严了。因为她还自己进货,不愿意和王某甲合伙,王某甲才找人打的王某东。

(二)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和秦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略)和秦某某的手机(略)于案发前后以及与李某军、任某某等人曾相互通话联系的情况。

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因参与伤害王某东的犯罪,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区“西苑”水产批发市场西北角“老温南方蔬菜专卖店”附近,现场有多处血迹。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东系被砍(锐)器所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初(春节前),王某甲他让找几个人把西苑水产市场上“卫东”打一顿。因他一直未办,结果王某甲一碰见就催他。过了正月十五不几天,王某甲又打电话让他到西苑市场去了一趟,当着宫清芳、李某军、“六子”、王某征等跟着卖水产的七八个人的面,说“那个卫东不守规矩,赶快找人把他打一顿”。第二天,他就给高某某、高某某打电话,说了王某甲让帮着打人的事,高某某答应了。过了二三天,高某某回电话说已找好人,任某某也打来电话说一块去。他表示同意,并找了“大顺”领着去认人(王某东)。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高某某打电话说“事办完了”。之后他电话告诉了王某甲,王某“人可能已经死了”,让他快跑。于是他就去了河北邯郸。在邯郸呆了七八天又回了东营,半年后去了威海。当时他的手机号为(略),王某甲的手机号是(略)。

同时证实,西苑水产市场上只有和王某甲合伙的人才能卖水产品,王某中抽取利润,不和王某伙就不让卖。肯定是在市场上卖水产品有冲突,王某甲才打王某东。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迫交易罪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逐步独占东营市“西苑”水产市场中海产品、鸡等商品的批发、运输等经营业务,先后多次伙同王某丁、王某己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在东营区X路油田七中附近,将贩卖花蛤的阚志国砍伤;

2、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两次威胁经营活鸡生意的付风军必须从王某甲处购鸡,致使付风军因为害怕而离开西苑水产市场;

3、2001年8月,被告人王某己等二人在东营区X路东营市X路局门口,将不听其警告继续销售蛤蜊的水产经营业主王某辛打伤;

4、2001年9月,被告人王某丁带人将不满自己单方提高某鸡供货价格的“西城鸡店”经营业主邢某某的店门头砸坏;

5、200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丁带人采取砸门头等手段,威胁恐吓“宋江活鸡店”经营业主任某癸批发自己的活鸡,并把任某商店门头砸坏;

6、2001年秋,被告人王某甲带人恐吓刘某壬并警告不准从别处进蛤蜊销售,之后不久,又威胁刘某壬只能从王某甲处进青岛海货;

7、200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威胁、殴打方式,迫使董某某只能从其处购进花蛤等海货;

8、自2002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己控制水产经营业主刘某壬、刘某某、汲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六家的进货、运输渠道,从中牟利;

9、自2003年秋开始,被告人王某丁强行要求纪某某等经营销售鸡的业户从其处过称,并每斤鸡提取0.1元;

10、2003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强行将水产经营业户聂某某、汲某某从青岛购进价值1700元的海肠拉走,并以不再追究私进海肠为由没收;

1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以开会的形式,强迫焦廷、张某、焦泽宏、刘某华、李某召、高某鹏、高某成七家肉食鸡经营业户只能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进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阚志国证实,2000年时,王某甲控制了水产市场的蛤蜊销售。6月的一天,他从青岛拉了蛤蜊想批给小贩,在油田七中门口,被一个姓程某拦住,并叫来了王某甲和王某,王某用宝剑砍他的脖子和脸,王某甲又把蛤蜊扣到王某饭店。

2、付风军证实,2001年初,王某甲见贩鸡赚钱,就一个个把送鸡的赶(逼)走了。后来,让手下王某找到他说不能再自己拉鸡,只能从王某甲处进货,还把他叫到王某甲的办公室威胁说“如果不听,路上车和人被拦住,砸了车,打了人,可不负责”。他不敢向市场贩鸡,搬出了市场。

3、王某辛证实:1999年2月,他开始在西苑市场开“丰胜水产”店。从2000年10月份,王某甲提出蛤蜊只能王某甲自己拉,他没有听,多次招致王某甲的威胁。2001年8月的一天早上,他和妻子在黄河路上打车去市场时,被王某己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打了一顿。

4、邢某某证实:王某丁为了控制鸡市场,把给她送鸡的王某昌打跑了,改由王某丁送鸡。在算帐的时候,因王某丁把价格每斤提高1角钱而双方吵起来。之后王某给她送,也不让其他人送,她只好停业。2001年9月,因为有个老客户要鸡,她从别人那里要了30只,被王某丁发现,王某丁就把她的门头给砸了。

5、任某癸证实,2001年10月,王某带人到他的店里,不让他自己拉鸡,也不让给别人送鸡,只能从王某那里批发。10月3日,王某带人把他店门头砸了。

6、刘某壬证实,他自1997年前后开始在西苑市场搞海产批发,市场批发海货的还有董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4家。他们当时自己从青岛进货,生意很红火。2001年前后,王某甲霸占市场(蛤蜊、鸡、青岛海货等)进货渠道及运输,所有客户必须进王某货,价格由王某,并另外收取运费。如不从,或拳脚相加,或持枪威胁,众多商户深受其害。王某己负责市场“青岛海货”的管理,每天都在市场上负责将货批发给他们并收齐货款交到王某甲手中。有不服从管理的,王某己就向王某甲报告。

7、董某某证实,他自1988年开始在市场经营水发货,后经营青岛海货。(2004)前二三年,王某甲一伙霸占市场,在市场设办公室,然后分派手下的王某己(控制青岛海货)、王某丁(控制鸡)等人具体分工负责。以青岛海货为例,只能由王某甲统一购进、运输、批发。不但控制价格,而且要运费。刚开始时,他不愿意从王某甲那里进货,王某甲威胁他说“走着瞧”,结果过了六七天,他和表弟等3人在市场发货时,有六七个不认识的人到他的摊位前说什么“挺牛的”、“不听老大的”等话,并且把他们都打伤了。

8、汲某某证实,他从1996年开始在商业街搞水产批发。2002年11月,王某甲找到他(和聂某全)合伙搞海肠经营,并以“否则,不能保证货和人的安全”来威胁。他们只好拉来货给王某甲,王某把货发给他及市场其他商户,王某甲规定价格。因为不挣钱,一次他们自己进了1700元海肠,被王某甲手下的人发现后就扣下了,还警告说“下次在出现这种情况后果自负”。

9、罗某某证实,王某甲在市场霸占着海肠、鲈鱼、花蛤、蛎黄、美国红(鱼)等海产品,他们必须从王某里进货,价格由王某甲定,每天进货是和王某甲手下的王某己打交道,王某甲不亲自出面。王某甲买了运输车后,必须用王某甲的车。即使进王某甲不控制的货,也必须和王某己说好,由王某己进货,再从王某己那里批发,价格也是王某己定。

10、纪某某证实,10多年前,他开始往西苑市场及周某小市场送活鸡。2003年秋,王某丁几次找他说要给过秤、算帐,每斤鸡提成1角钱。因王某丁是王某甲手下的人,就只好同意了。

11、聂某全证实,王某甲控制市场主要方法有:一是扒皮性质;二是强买强卖,采用低价收进,然后以自己控制的价格批发。2002年8月,他和汲某某合伙搞海肠生意。王某甲几次找他,让他统一购进海肠,交王某甲统一价格批发。再一种方式就是控制进货渠道。只要利润好的货物,都由王某一控制进货,安排车辆运输。2003年10月,他和汲某某从莱州购进价值1700元的海肠,通过长途客车运回东营,卸货时被王某己发现后,被强行拉走。次日王某己告知他不给海肠款,也不再追究私进海肠的事,迫于威胁,两人只得同意。

12、张某、高某成证实,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和王某丁把他们在市场上经营肉食鸡的7家叫到一块,王某甲要求他们都从王某养鸡场里进货。慑于王某甲的势力,他们只好照办。

13、董某国证实,他从1999年开始在西苑水产市场卖海货,后来王某甲控制了市场的鲈鱼、海肠等利润较好的海产品,他只好经营王某甲还没有控制的虾仁生意。后来,王某甲把他叫到办公室,说不让继续批发虾仁。因他没听,结果在两天后,他在水产市场卖货时被3个小伙子打了一顿,致使头部、胳膊等多处受伤。第二天,王某甲告诉他说“如果继续卖虾仁,就一天打他一次”。

14、姜连斌证实,2001年10月,他经营虾仁生意,当时还有董某国。王某甲说要合伙,他们只好同意。由他和董某国投资提虾仁,王某甲和秦某海负责“管理市场”,盈利后4人平均分成。后来,因董某国和王某甲闹矛盾,就散伙了。

15、段光海证实,他从1999年开始在市场经营海产和花蛤生意,由于王某甲控制市场青岛海产品的批发和销售,他们必须批发王某甲的货,价格由王某,自己进的货不能在市场上卖。由于王某甲在市场上势力很大,没有人敢作对,都怕暗地里受到伤害。

16、王某安证实,他从1997年开始在西苑市场经营海产生意。后来王某甲一伙控制了市场的海产鱼、淡水鱼、海肠、鸡、蛤等,王某己控制海肠的经营和进货渠道,王某丁控制鸡的销售。慑于王某甲一伙的势力,他从2002年7月开始到2003年6月一直从王某己那里进货。

17、王某昌证实,他从1999年就往市场送鸡,大约在2000年底时,王某甲、王某丁几次阻止并威胁他不能再往市场送鸡。2001年秋,他往西城活鸡店送鸡时,被王某子打了一顿。

(二)证人证某

1、证人史某秋(王某丁之妻)证实,2003年初,王某丁让她去给往市场送鸡的人过秤,每斤加1角钱。同时证实,王某丁给王某甲管理市场,还作蛤蜊生意以及养鸡等。

2、证人程某某证实,2000年五六月时,王某甲说想独占蛤蜊生意,让他看见有卖蛤蜊的给王某电话。不久后,他在油田七中西门口拦下一辆拉蛤蜊的农用车并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带着王某丁还有不认识的几个人赶到,王某丁拿宝剑砍了车上的人,并把车押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从2003年6月开始,她给王某甲卖蛤蜊,市场的白蛤和花蛤只有王某甲批发。跟着王某甲干的有“王某子”、“王某海”等人,“王某海”每天早上到市场给王某甲卸货。

4、证人罗某某证实,王某甲在西苑市场控制着花蛤、白蛤、鲈鱼、美国红、蛎肉、海肠等海产品的销售,这些货其他人不能进货,必须从王某甲那里批发。王某甲有2辆绿色东风王某车,专门从青岛往东营运货,别人不能拉。王某甲手下有个叫王某海的负责给王某甲批发从青岛拉来的海肠和鱼类。王某子负责市场鸡类的销售。

5、证人郭某某、常某某、孙某刚(均为市场工商管理人员)证实,王某甲一伙控制市场蛤蜊、鸡等商品以来,市场物价明显高某,市场送货和批货的明显少了,市场交易量大幅度减少,有的商户歇业了,市场显得萧条了。

(三)辨认笔录

1、经辨认人付风军辨认,确认9张照片中的X号(王某甲)在2001年春天不让他往市场送活鸡;

2、经辨认人刘某壬辨认,确认18张照片中的X号(王某丁)就是西苑市场的“王某子”,X号(王某己)就是“王某海”;

3、经辨认人董某某辨认,确认18张照片中的X号(王某丁)就是西苑市场的“王某子”,X号(王某己)就是“王某海”;

4、经辨认人王某辛辨认,确认10张照片中的X号(王某己)就是殴打过他的“海子”;

5、经辨认人汲某某辨认,确认18张照片中的X号(王某丁)就是西苑市场的“老六”,X号(王某己)就是“王某海”。

(四)书证

1、现金日记帐以及财务报表等帐目证实,2002年6月11日—2003年11月现金日记帐显示,王某己、王某丁多次在帐目中出现交利润、报销费用、借款等项目。2004年1月4日2003年度11--12月财务报表显示“其他应收款”项目下设有“小海”、“王某”明细帐。

2、东营市工商管理局东营分局商河路工商所证明证实,付风军、王某辛、董某国等4家商户原先在西苑市场经营,现已经离开。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1年他从老家来东营,经人介绍结识了王某甲后便给王某工。自2002年春天,在西苑市场批发海肠、鲈鱼、美国红、蛎黄等青岛海产品。以自己进货的董某某、刘某壬、刘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开始从他那里进货。如果董某某他们自己进货,王某甲会联合青岛“大波”等人不让自己进货。王某甲还有2辆东风货车,从青岛往东营运货。

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03年他开始和卖鸡的合作,拉鸡户把鸡送到西苑水产市场,他在市场负责过秤并从中结帐,缴纳检疫费、市场进门费,他每斤提成1角钱。拉鸡的主要有纪某某、魏建和、张化国、胡建杰等几家。2004年春节后,他召集市场卖鸡的5家到王某己的饭店开会,讲明由他给送鸡,那些人都答应后,他就给5家送肉食鸡。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市场经营中确实有恐吓别人的行为。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窝藏罪

王某东被砍伤致死后,被告人李某庚明知秦某某是参与犯罪的人,仍于2003年3月中旬和9月份,先后在东营长途东站和威海为秦某某联系租赁房屋,提供隐蔽住所,以使秦某避司法机关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秦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外边吃饭时,秦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5月份,她才知道秦某某找人打架,结果把人打死了。之后李某庚(同母异父哥哥)帮忙在东营长途东站给秦某某租房,再后来到威海给秦某某租房居住。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知道王某东死后,他就去了河北邯郸。在邯郸呆了七八天就回了东营,半年后去了威海。

3、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秦某某打死人的第二天,秦某海(秦某某的四哥)告诉他秦某某出事跑了,公安局正在抓捕。十多天后,秦某某让他在东营找房子住,后来通过中介以他的名义在长途站附近租了房子。半年后秦某愿在东营住了,他就通过其妻弟以他的名义在威海找了地方让秦某住。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双方应遵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原则和等价有偿的商品经济交易规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丁,为贪图利益,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其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强迫王某东接受批发自己的商品,而指使秦某某纠集他人采取暴力逼迫,造成王某东被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庚明知被告人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由其指使秦某某找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东,秦某某在此犯意支配下,纠集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等人实施了犯罪。尽管被告人王某甲拒绝供认参与伤害王某东的犯罪事实,从证人李某某、周某英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来看,事件的引发和指使者都指向被告人王某甲,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基于王某甲的授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执意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被告人秦某某概括的故意下,高某某、高某某等人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王某东死亡的实际后果。因此每个参与人都要对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产生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鉴于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相对王某甲的作用来说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对于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己没有参与威胁付风军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条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其他强迫交易犯罪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证人证某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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