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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清辉与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省××县人,住××省××县X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省××市人,住××省××市X区××楼××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和物业株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百江花园5#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尹清辉与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佑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8日,被告尹清辉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8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5日,自然人刘彩虹与原告签订《百江花园一期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原告将保洁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刘彩虹,被告到刘彩虹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2011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900元。2011年2月5日下午,由于被告在上班时间打麻将被发现,被告自动离职。同年的3月,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1540元、双倍工资补差6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35.63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34.48元,现原告认为2010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刘彩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保费用、加班工资等,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加班4天,五一节假日加班1天。

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5月15日后,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彩虹签订《百江花园一期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原告已将百江花园一期的保洁工作承包给刘彩虹,虽然被告仍然在百江花园从事保洁工作,但自2010年5月15日起,被告已不再属于原告的员工,而是案外人刘彩虹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认为自2010年5月15日起,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刘彩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认为,不管原告与刘彩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都不能否认原告与刘彩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尹清辉在刘彩虹处劳动的事实。被告认为刘彩虹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雇佣员工,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2010年5月15日起受雇于案外人刘彩虹,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5日之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4元(800元÷21.75天×4天×200%)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10元(800元÷21.75天×1天×3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清辉休息日加班工资294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10元;二、依法支持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尹清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5月15日后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已减免。

原审宣判后,尹清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10年4月18日起即是劳动关系,2010年5月15日虽然被上诉人与刘彩虹签订承包关系,上诉人转到刘处工作,但劳动管理、工资发放、辞职都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未与刘彩虹有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上诉人2010年4月18日到2010年5月14日的是员工,但拒绝提供工资发放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刘彩虹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承包合同,但不能改变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刘彩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有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某撤销原判,支持劳动仲裁委【株劳仲裁字(2011)第X号】的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二某辩称,上诉人自2005年5月15日以后就转到刘彩虹处工作,上诉人的工资也由刘支付,被上诉人与刘彩虹是签订了《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某应当维持原判。

二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尹清辉于2010年4月17日在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开始试用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填写了《百和物业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表中备注栏已注明:“试用合格后转正工资800元(含一金四险在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在被上诉人《2011年2月百和物业排班表》中,有刘彩虹和尹清辉的排班名单,表中备注栏注明:“未经允许不得任意调换,请假三天及三天以上报公司领导审批。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清辉在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试用一个月又转入其职工刘彩虹承包被上诉人的物业保洁服务处工作之后,是否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二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将单位保洁工作承包给其职工刘彩虹的承包合同性质

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与工人之间订立责任制合同,这些都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当事人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应属于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可见,企业的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且针对于此,我国劳动部劳险字[1992]X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可见,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将单位内部的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内部职工刘彩虹,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这只是被上诉人单位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仍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

二、上诉人在其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实行内部承包之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上诉人尹清辉于自2010年4月17日起已在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开始试用工作,并已填写《百和物业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我国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自2010年4月17日起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又根据上述我国劳动部劳险字[1992]X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被上诉人将其单位内部的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内部职工刘彩虹后,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再在刘彩虹处工作,亦未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可见,本案上诉人尹清辉在被上诉人百和物业公司试用后又转入被上诉人与其职工刘彩虹承包的物业保洁服务处工作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5月15日在被上诉人给其职工刘彩虹承包的保洁服务处工作后即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作相应补偿。因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劳动权利赔偿请求权的申请,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株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上诉人应予补偿上诉人申请的养老保险费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以及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补偿的裁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株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即由被上诉人百和物业株洲公司向上诉人尹清辉赔偿依法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费15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二某补差6900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35.63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34.48元。上述款项合计x.11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八十二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某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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