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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时某与马某乙、孙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时某为与被告马某乙、孙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马某乙、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时某诉称:原告生育五个子女,两男三女,长子马某升,次子马某乙。随着年龄的增大,二原告已无力从事体力劳动,将自己的4.38亩责任田中的1.8亩给了长子马某升耕种,余下的2.58亩给了被告马某乙,二原告以后的赡养义务由两个儿子负责。但现在被告耕种着原告的土地,却对二原告不尽一点赡养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判令被告返还责任田2.58亩。

被告马某乙、孙某辩称:我们均同意赡养二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土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土山村委会证明内容真实,且加盖有土山村委会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两个儿子也已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力从事体力劳动,其将自己所有的4.38亩土地分给两个儿子耕种。长子马某升耕种1.8亩,次子马某乙耕种2.58亩。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涉案的2.58亩责任田系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对原告马某甲、时某的赡养义务;

二、被告马某乙、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时某责任田2.58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孙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某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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