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与A.P墨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勒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四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P墨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略)-(略)/S)。[原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略),(略))]。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DK-1098爱斯波兰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杰森((略)),高级副总经理;拉某·克里斯顿森((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雄,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P墨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勒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恩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言禄、代理审判员闫爱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正雄、罗从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以下简称1912公司)接受华青公司的订舱,为其出具了(略)号联运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华青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青岛s.r.o.公司((略).s.r.o),船名(略).0133,装货港青岛,卸货港鹿特丹,交货地布拉迪斯拉发,集装箱号(略),运费到付,货名去皮无骨冷冻鸡胸脯肉,2001年8月8日装船,提单签发地青岛,签发日期2001年8月8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1912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该提单。

该票货物2001年9月3日抵达鹿特丹后,未能通过通关检查,荷兰的国际兽类检测中心认为该批货物在外盒没有注明产地和货物名称及种类,只有斯洛文尼亚文字而宣布拒绝这批货物进入欧洲共同体国家,并在60日内海运至第三国。

发生该事件后,1912公司于2001年11月将货物安排回运,途经香港中转,货物于2002年1月退运至青岛。华青公司在接到退运通知后一直未提取该票货物。

1912公司因该票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在鹿特丹产生的滞期费、码头操作费等9925.162欧元折合人民币(略).36元、在香港产生的转运超时费、迟延指定下程运输费(略)港元折合人民币(略).15元、在青岛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1元及港务费等人民币(略).6元以及来回程运费3298美元折合人民币(略).54元,共计(略).75元。

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华青公司就出口冻鸡肉与青岛s.r.o.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单价美金1400/吨FOB青岛,数量31.2吨,总价(略)美元,华青公司按照青岛s.r.o.公司的要求和青岛s.r.o.公司提供的麦头印刷内外包装,华青公司在收到青岛s.r.o.公司全部货款的30%订金后组织货源,货到目的地后30天内青岛s.r.o.公司将余款汇至华青公司,装运港青岛港,目的地斯洛伐克布拉迪斯拉瓦,2001年8月10日前华青公司负责起运货物,青岛s.r.o.公司负责货物进口通关,并按时向华青公司支付货款。

华青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分两次向1912公司订舱,1912公司分别为其出具了(略)、(略)号提单。(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略).8美元,华青公司主张其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青岛s.r.o.公司对该货款的70%未予支付。

1912公司主张华青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略).9元,拖欠费用的利息从2002年10月29日即最后一笔费用的发生时间起算。

华青公司反诉1912公司赔偿(略)、(略)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人民币(略).04元。

原审法院认为,1912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案件的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应适用的法院地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本案为海事案件,华青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12公司、华青公司在起诉、答辩、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且运输始发地为中国青岛,华青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无论是依当事人的选择还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均应适用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1912公司所举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提单以及华青公司所举的订舱通知等证据都能证明1912公司、华青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1912公司为承运人,华青公司为托运人。因华青公司的原因致其货物被退运,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等(略).75元华青公司有义务支付给1912公司。虽然华青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FOB价格条件下,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货物运输所产生的海运费,但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的华青公司,无权依据买卖合同来对抗作为承运人的1912公司,所以即使华青公司与其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约定的价格条件为FOB,在青岛s.r.o.公司不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华青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不能免除,1912公司向华青公司所主张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略).9元应予支持。华青公司所作的不应支付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华青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损失其中(略)号提单项下的损失并非因1912公司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略)号提单项下的损失同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海运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略).9元,加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共计(略)元,由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交通部公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单,被上诉人不在名单之列,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中国政府批准,无权经营进出中国口岸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及通过其代理人在中国所从事的一切业务活动皆属于非法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以承运人名义提起诉讼,其提出的非法诉请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关于本诉。原审判决在以下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l、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对往返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其中一种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司法实践中称之为“订约托运人”,另一种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司法实践中称之为“交货托运人”。与“订约托运人”不同,“交货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但基于他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事实被法律定义为托运人的一种,据此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持有提单的权利。众所周知,在CIF或CFR等卖方负责安排运输的价格条件下,卖方既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又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从而使两种托运人归为一体。而在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由买方负责订立,但货物交付需要由卖方来完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订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存的局面。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存在两种托运人的定义,其立法背景就是为了适应FOB价格条件下保护卖方利益的需要。很显然,基于以下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可能是“订约托运人”,而只能是“交货托运人”。1)在2001年7月20日上诉人与青岛s.r.o.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青岛。根据该价格条件,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的是买方青岛s.r.o.公司。买卖合同是运输合同的前提,运输事务的安排和运输合同的订立来源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在判断运输纠纷中予以充分考虑。2)因此,当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双方之间并没有就运输合同的订立进行磋商,更没有协商确定海运费这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核心内容,而只是按照航运习惯和交易条件,承担了装船前发生在装货港的部分港杂费用。3)在被上诉人确认的提单中,明示约定“运费到付”((略))。所谓运费到付,无论是航运实践还是英文(略)的字源本意,都只能有一种解释,即在这项约定下,海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事实上,原审法院在(199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判决中就曾明确指出:“运费到付”构成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而这种约定既已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托运人便不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参见(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l7页)。2、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能如期运抵目的地并退运青岛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判决只是简单地认为“因被告(即上诉人)的原因致其货物被退运”,而没有关注如下事实:l)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所谓上诉人的货物因违反有关规定被禁止进入荷兰及欧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2)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被荷兰当局勒令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至第三国,没有证据显示货物不能经适当途径运抵当时并非欧盟的目的地斯洛伐克的克拉迪斯拉发。3)更何况,同一《销售合同》项下同样交由被上诉人承运并经由同一线路运输的(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最终就运抵了同一目的地,为什么前一周发运的(略)号提单项下货物就不能运抵目的地而必须回运青岛3、原审判决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使被上诉人获得了非法利益,逃避了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退一步说,即便作为交货托运人的上诉人应当对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被禁止进入荷兰和欧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也因未查清或关注以下事实而偏袒了被上诉人,并使其获得了非法利益,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l)很显然,被上诉人将(略)号提单项下货物运抵目的地作出适当的努力,履行一个谨慎、负责的承运人所应尽的职责。2)被上诉人更没有如其所诉称的那样,“为了保护货方的利益”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本来可以完全避免或绝大部分都可以避免发生的损失:A、在费用高昂的鹿特丹港,被上诉人放任货物长期堆存达79天,产生费用高达人民币83,371.36元;B、在回运途中,放任货物滞留香港23天,产生“迟延指定下程运输费”、转运超时费人民币12,267.15元。上诉人非常难以理解的是,既然由被上诉人承担货物回运,那么安排“下程运输”或者安排及时转运的工作当然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进而言之,如果在指定“下程运输”或安排及时转运方面有失误并因此产生损失的话,也应当由负责此项工作的被上诉人来承担,可为什么原审判决却居然判令由上诉人来替被上诉人在转运过程中的失误买单C、(略)号提单项下货物于2002年1月22日就已经回运至青岛(参见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及提交的《费用清单》),但是被上诉人却迟至2002年4月才通知上诉人货物己回运的事实并宣称已留置货物,然后又放任货物继续长期堆存七个多月,直至2002年8月29日被青岛海关决定扣留,并最终于2002年10月29日,货物回运至青岛9个多月后才卸离被上诉人集装箱。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诉称产生各项费用高达15万多人民币。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唯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时的次日起满六十日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上诉人认为,根据前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在出现无人提取或收货人拒绝提取到港货物情况时,不仅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将货物卸载至适当仓库或场所,或者根据货物的性质尽早地依法处置货物以避免损失的持续扩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疏于及时处置货物,放任损失扩大,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很难想象,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回运青岛的货物在被上诉人的集装箱内被放任堆存至今天,上诉人是否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计算的损失标准照付不误在前述与本案相似的(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合议庭就曾明确指出:“原告(承运人)虽积极地催促被告提取货物或就货物的处理做出明确指示,但当其知悉被告己不可能提取货物亦一直未对货物的处理做出明确的指示或者货物本身已无提取价值时,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即应及时就该已不可能有人提取或已无提取价值的货物加以处理,以避免损失的不合理扩大。而本案中原告对上述货物的处理难谓及时,因而原告对因其未能及时处理货物而扩大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依法应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同一法院应当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相同或相近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统一。3)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失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全面甚至超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具体表现在:A、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损失总额为人民币(略).90元,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致其货物被退运,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292,108.75元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原告”。B、被上诉人宣称的应当由其收取的费用,其标准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订,每天高达140欧元的所谓滞期费包含着高额暴利而绝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更非作为交货托运人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所能够合理预见。而被上诉人宣称的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上诉人既没有看到相关第三方出具的收费凭证,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垫付该费用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凭借原审判决可以攫取正常运输业务过程中所不可能取得的高额暴利。三、关于反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损失并非因被上诉人所致以及(略)号提单项下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明显不当。(略)号提单和(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都是同一《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且都是交由被上诉人承运至同一目的地,交付给同一收货人,因此两票提单项下的运输业务是不可分的,因两票提单运输所产生的争议也应当并案解决。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能(针对(略)号提单项下货物而言)以及未及时(针对(略)号提单项下货物而言)将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按其承诺运抵目的地,直接造成收货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70%的货款并索赔1万美元,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就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本诉中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墨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关于1912公司与华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评定完全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一)原审双方均不争的一组事实为:(1)华青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而非华青公司所称之涉案货物的买方)向马士基出具托运单;(2)关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确认是在马士基与华青公司之间进行的;(3)涉案货物是由华青公司交付给马士基进行运输的;(4)涉案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为华青公司,且提单亦由马士基签发给华青公司;(5)在涉案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中,马士基始终只与华青公司就运输及退运事宜进行联系、协商,而未与案外人有过任何联系;(6)华青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华青公司之买方与马士基签订。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之托运人(华青公司所称之“订约托运人”及“交货托运人”)均为华青公司,而非华青公司之买方。退言之,即使华青公司仅为“交货托运人”(仅为假设),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交货托运人”亦为我国《海商法》规定之托运人。其在根据法律的规定享受托运人之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承担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二)判断运输合同当事方的依据只能是依据托运事实,而非依据买卖合同。国际贸易术语价格条款是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下关于权利义务、风险、费用的划分,与运输合同为二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买卖合同中关于运输的安排、费用及风险的分摊在买卖双方之间会作出一定的规定,但在判定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谁时所依据的标准只能是我国《海商法》确定之托运事实之存在,而非依据买卖合同。在FOB运输合同之下,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并不是唯一的方式,FOB买卖合同中,由谁安排货物运输存在多种不同的灵活做法,卖方亦不改变其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费用、风险以及义务而成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环节,故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与运输合同之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毋庸质疑的是,判断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能从该法律关系本身出发进行识别,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应当作为判断的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引言亦明确指出:“诸如FOB等术语,仅仅是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项下买卖关系,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故华青公司有关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之条款为FOB,因而其不可能与马士基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之辩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涉案提单上“运费到付”之条款亦不改变华青公司托运人之身份及对运费承担责任之地位。首先,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根据承运人公布的船期表及费率表进行托运订舱,承运人确认接受订舱(通常以订舱通知或送货通知的形式出现),运输合同即在双方之间成立,通常无需承托双方就运输条款及运费进行磋商,此为班轮运输区别于租船运输的显著特点,亦为航运实践操作之惯例。其次,根据我国《海商法》之规定,支付运费是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之主要义务,提单上载明的“运费到付”仅表明运费支付的时间在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并不因此确认运费支付的义务人为收货人。在提单上标明运费到付时,通常由收货人进行支付,但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之情形,托运人并不因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而免除运费支付之义务。华青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1995)青海法商初字第X号判决中关于“运费到付”之判定,华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其断章取义之引用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先例之判决仅对后来案件的判决具有参考作用,并无任何法律约束,法院进行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案的事实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四)华青公司对马士基之反诉依据其与马士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提起。华青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作为涉案货物之托运人对马士基提起了货物损失赔偿之诉,即基于华青公司与马士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华青公司在其民事反诉状中明确表明“反诉原告……于2001年7月下旬委托反诉被告出运货物”,且在其2002年4月19日发给马士基的律师公函中亦明确表明华青公司委托马士基承运涉案货物(见马士基在原审中提交之证据五第一页第二段第一行)。在上述华青公司自己出具的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中,华青公司均自认了其与马士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得随意翻供。二、涉案货物被荷兰当局拒绝入关并只得退运至青岛完全是由于华青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之认定并无不当。(一)就货物被荷兰当局拒绝入关之事实,马士基已完成其举证之责。马士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由荷兰兽类检测中心出具的二份文书,一份是对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认为其包装不符合欧盟的规定而被拒绝进入欧盟境内;另一份是该中心勒令将涉案货物在自2001年9月28日起的60天内海运至第三国。马士基在接到该检验结果后即刻通知了华青公司,已尽到合理通知的义务,而华青公司在接到该等通知后却迟迟没有给予马士基任何关于如何处理货物的指示。(二)马士基没有义务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将货物运往目的地。涉案提单明确载明卸货港为荷兰鹿特丹,交货地为捷克的拉迪斯拉发,即承托双方约定的运输路线即经鹿特丹至斯洛伐克的拉迪斯拉发。在本案中,完全是由于华青公司的违约行为,即没有提供与涉案货物运输相适应的货物包装,导致了货物无法在约定的卸货港鹿特丹卸下,马士基作为承运人事实上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其在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运输义务至此已经完成。造成该局面的原因完全在于华青公司在货物包装上的过错行为,与马士基无涉,故马士基作为承运人没有义务通过其它途径将货物运往目的地。事实上,马士基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稍有地理及外贸常识的人均知道,与鹿特丹邻近的沿海港口均属于欧盟国家(如丹麦、比利时、卢森堡、法国等国家),涉案货物亦不能在该等国家的港口卸下,故根本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转运至原定的目的地斯洛伐克的拉迪斯拉发。综上,华青公司关于马士基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提单(略)项下的货物成功运抵目的地之事实与认定本案事实无涉。稍有外贸常识的人均知道,各国海关均不可能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逐一进行检验,而是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故发生华青公司所称的二批同样包装的货物一批能够通关而另一批却被海关拒绝的现象亦不足为怪了。华青公司现主张,(略)项下的货物在荷兰顺利通关,故涉案同样包装的货物亦应当能够通过荷兰海关的检验,或换言之,因荷兰海关没有对(略)项下的货物的包装提出质疑或拒绝,其拒绝涉案货物即为错误。华青公司的逻辑实为:一违法行为未被查获即可证明同一性质的另一行为即为合法,该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马士基将涉案货物运回青岛已尽减少损失之义务,并得到华青公司的确认。华青公司在接到马士基关于货物被荷兰当局拒绝入境并命令于6O天内海运至第三国后立即通知了华青公司,华青公司一直未就如何处理该等货物向马士基作出任何指示。考虑到将货物运回至青岛最便于华青公司处置货物,且回运成本亦可由华青公司所合理预见,为避免涉案货物被荷兰当局扣押并销毁,马士基即在该60天即将届满之际将货物从荷兰回运至青岛,马士基已尽到了合理谨慎减少华青公司损失的义务。根据华青公司2001年12月21日致马士基的函、双方之间草拟的《退运协议》以及华青公司之律师致马士基的《律师公函》均明确表明华青公司对涉案货物之退运予以确认,且其声明不放弃货物。三、马士基诉请之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支持马士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涉案货物之所以产生如此高额的费用完全是由于华青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马士基已尽合理减少损失的义务。首先,关于涉案货物在鹿特丹产生的费用。涉案货物于2001年9月3日抵达鹿特丹港,2001年9月28日经荷兰当局检验被拒绝入关并要求该等货物必须在60天内海运至第三国。华青公司在接到马士基关于货物被拒绝的通知后一直没有就如何处理货物给予任何指示,故涉案货物在鹿特丹港滞留至马士基将货物回运至青岛之日,共计79天。其次,关于涉案货物在香港产生的费用。由于当时并没有自鹿特丹直达青岛的航线,货物只能暂先运至香港后转运至青岛。之所以在香港发生“迟延指定下程运输费”及“转运超时费”,一方面是由于涉案货物之回运并非正常业务操作中的运输,另一方面是由于当时确实没有自香港至青岛的船舶可供将涉案货物运回至青岛。如华青公司认为马士基在上述转运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举证证明当时确实存有可供将涉案货物自香港运输至青岛的船舶,而马士基没有将货物及时转运。第三,关于在青岛产生的费用。货物回运后,华青公司一方面向马士基声明其不放弃货物,另一方面却迟迟不前来提取货物并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鉴于:(1)在华青公司表示其不放弃货物之情形下,马士基无法将其视为《海商法》规定之无人提取之货物而对其进行处理;(2)华青公司以《律师公函》的形式特别告知马士基应当保证货物“不会发生灭失、短少、损害等风险”,并“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海关罚没”货物;(3)货物尚未进行过进口报关,马士基无法自行对货物进行处理;(4)涉案货物并非一般之件杂货,而是须进行冷藏之冻鸡肉,卸载至冷藏仓库亦将产生高额的贮藏费用,且容易引起货物的毁损。故马士基完全是按照华青公司的指示对涉案货物进行保管、照料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并尽量不受海关罚没,涉案货物在青岛产生之所有费用均由于华青公司之原因造成,马士基并未有任何使损失扩大之不当行为。(二)原审判决仅支持马士基共计人民币285,318.9元之诉讼请求,并未如华青公司所称超额支持马士基诉讼请求,华青公司所称之人民币292,108.75元显属原审判决之笔误。(三)马士基之费率表应当约束华青公司。首先,根据提单条款的约定,承运人的费率并入提单,华青公司在接受涉案提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条款而未表示异议的,并非如华青公司所称“无法合理预见”,故该费率应当约束华青公司。其次,关于马士基在国际互联网上下载之费率表之证据效力。在互联网高度发展并被广泛利用的今天,网络已成为船公司(特别是原告这种跨国企业)普遍应用的商业运作平台,除商业宣传外,还用以公布运价、费率、协议等,可供世界各地的客户查询信息。该种网络形式的费率表以其方便、快捷以及成本低廉的优势正在逐步取代传统的纸面费率本,并且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故决定了其真实有效性。第三,关于原告之代理提供的集装箱在青岛港的超期使用费标准,是原告对所有客户统一公布的费率表,其公开性及广泛性决定了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判定按照马士基提供之费率表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四)马士基无须提供第三方收取之费用的发票或证明马士基已实际垫付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在第三方处产生之费用,马士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存在(且现代货箱码头有限公司亦证明马士基已向其实际支付该等费用)。华青公司之支付义务并不以马士基向案外人实际支付为前提。根据马士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商业合作关系,马士基对该等费用可能采取抵消、垫付、延迟支付的方式结算他们之间的费用,该种付款安排与马士基和华青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涉,华青公司以马士基与案外人之间的付款安排作为自身付款义务的抗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马士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华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华青公司称(略)项下的货物与(略)项下的货物同属同一《销售合同》,在运输上是不可分的,从而主张合并审理,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之一,据华青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该两票货物由华青公司向马士基分别进行托运,并分别签发两套提单,两票货物分属两完全独立之运输合同。理由之二,退言之,即使该等货物在贸易合同中为不可分割之物(仅为假设),亦不应影响该两票货物在运输合同下的关系,此为二个完全独立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其次,华青公司之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于2002年1月即抵达青岛港,华青公司迟至2003年3月才提出反诉请求,已过《海商法》规定之一年时效。第三,华青公司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之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已收汇核销,说明事实上并不存在华青公司反诉之货款损失。华青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货款处汇核销的行为,为向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际已收到货款之事实作出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收汇核销之事实说明华青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存在任何损失。

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华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国交通部公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单。

2、号码为(略)及号码为(略)的提单。

证明被上诉人未取得中国交通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没有运输经营资质,被上诉人无权以提单表明的承运人名义来起诉上诉人。

第二组证据:

3、上诉人与青岛s.r.o.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价格条款为FOB青岛,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的是买方。

4、号码为(略)及号码为(略)的提单项下的订舱通知,证明两票货的订舱事宜均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5、号码为(略)及号码为(略)的提单中均载明“运费到付”,证明海运费、堆存费、滞箱费等费用应当由目的港的收货人承担。

第三组证据:

6、荷兰国际兽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7、2002年6月21日及2002年7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传真。证明被上诉人迟延、拒绝转交荷兰商检文件,使上诉人失去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

8、200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电传。证明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迟延交付及未交付导致回运的原因并非荷兰检验机构禁止转运至斯洛伐克,而是集装箱在鹿特丹因铅封号错误而被滞留及未尽承运人职责造成的。

9、欧盟国家名单及世界地图,证明波兰及斯洛伐克均非欧盟成员国,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货物从荷兰海运至第三国。

第四组证据:

10、费用清单,证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货物运输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系单方证据,依法不能采信。

反诉部分:

11、上诉人与青岛s.r.o.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12、号为(略)及号为(略)提单项下的箱单、发票。

证明上述提单项下的货值均为(略).8美元,上诉人未收回货款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及擅自退运货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墨勒公司对华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1、证据1的取得是否详尽所有内容,不能肯定,申请登记的公司与提单签发的公司不一定非得是同一公司,网上公布提单的格式就是1912公司,与本案提单格式一致。

2、证据3、4、5,国际贸易术语只是销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与海上运输合同无关,上诉人以FOB项下的卖方而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证据6、7本身没有异议。我们尽到了合理通知的义务。货物被荷兰拒绝入境是由于货物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荷兰周围的国家在2001年就是欧盟的国家,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这个线路运往斯洛伐克。

4、证据10,所有的费用合理合法。

5、证据11、12,(略)号提单与(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不是同一合同关系。(略)号提单项下的反诉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就其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报关单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没有损失。

本院认为,华青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份证据经墨勒公司质证并无异议,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墨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丹麦商业及公司登记署文件,证明1912公司变更为墨勒公司。

上诉人华青公司质证:对被上诉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名称是马士基公司,不是1912公司,也不是墨勒公司。

本院认为,墨勒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应当确认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及在原审中举证情况,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6日,斯万德伯格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合并,合并后仅存斯万德伯格公司,斯万德伯格公司后更名为A.P墨勒—马士基有限公司。

截止到2004年1月,中国交通部公布《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名单》中为马士基有限公司,没有1912公司,也没有墨勒公司。

墨勒公司于2002年1月将(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退运至青岛。墨勒公司通知了华青公司。华青公司致函马士基海运青岛公司,声明不放弃该批货物,并愿意尽快解决有关问题。2002年4月,墨勒公司通过律师告知华青公司安排拆箱提货。

2002年8月29日,青岛海关大港查验处向集装箱站发出《海关监管货物扣留通知单》,对题案货物扣留。2002年10月29日,青岛海关监控处向集装箱站发出《海关监管货物移动通知单》,决定对存放的题案货物移至监管库存放。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管辖的取得及解决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青公司用证据1来证明墨勒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到中国交通部进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墨勒公司没有运输经营资质。事实上,墨勒公司没有在中国港口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墨勒公司没有办理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并非不能在中国揽货。华青公司的证据1关于墨勒公司非法经营的理由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华青公司与墨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青公司的证据3销售合同,只能证明贸易合同双方,贸易合同及国际贸易价格术语条款,只约束贸易合同契约方,并不改变运输合同的主体。华青公司的证据4订舱通知及证据2提单,与墨勒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华青公司托运单,形成证据链,证明华青公司为托运人,墨勒公司接受订舱,签发了联运提单。墨勒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华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与墨勒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华青公司用证据5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来证明海运费等费用应由目的港收货人承担。本案中,收货人按提单记载凭指示,由于货物没有运到约定的地点,没有在交货地提货,华青公司没有指示收货人,华青公司的证据5不能证明改变了运输合同承担运费的主体。故华青公司否定运输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墨勒公司关于该争议焦点的抗辩理由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货物不能运抵目的地的责任问题。华青公司用证据6、7、8、9来证明墨勒公司在转交文件上有过错,墨勒公司可以绕行其它国家履行合同。船舶到了鹿特丹港后,通关检查时,荷兰国际兽类检测中心拒绝这批货物进入欧洲共同体国家,墨勒公司将此情况通知了华青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墨勒公司在转交文件上没有过错。关于墨勒公司可否绕行问题,华青公司与墨勒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依据是(略)号联运提单,提单上记载卸货港鹿特丹,交货地布拉迪斯拉发。提单中对卸货港、交货地的约定明确,墨勒公司依约履行,将货物卸下,联运中的海运结束。华青公司知悉荷兰国际兽类检测中心的决定后,没有积极处理,也没有与墨勒公司协商变更运输方式。墨勒公司在没有得到托运人的指令,没有形成新的运输合同时,再将货物启运到其它国家港口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墨勒公司在货物不能通过荷兰,又没有得到华青公司指令的情况下退运,是作为承运人谨慎运输采取的合理措施。华青公司在荷兰通关检查之后的消极行为,系导致退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墨勒公司关于该争议焦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青公司关于退运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青公司证据10,对费用清单提出异议,对此,华青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华青公司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反诉部分,华青公司主张(略)号提单与(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系同一销售合同,应并案解决。华青公司的主张,忽视了(略)号提单与(略)号提单是两个运输合同,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本诉乃依据(略)号提单提起,华青公司的反诉亦应相对本诉提起。华青公司主张(略)号提单项下的损失,对本诉而言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华青公司主张(略)号提单与(略)号提单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墨勒公司将(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运回青岛后,华青公司声明不放弃该批货物,并愿意尽快解决有关问题。故原审判决关于(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并非墨勒公司原因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华青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华青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李言禄

代理审判员闫爱云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