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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某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1960年3月1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6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某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4日晚7点多,原告为被告在舞阳县嘉美广场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送舞阳县人民医院施救诊治。同年3月28日又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4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x元便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告受系雇于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51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舞泉镇X街北京嘉美广场门口为东润公司售楼部安装门头照牌,当时约定由原告负责找一人安装牌子,安装费用为100元人民币,原告同意找一人施实了安装行为。原告安装照牌的行为与被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害应由本人承担责任,事发当时,是原告从安装照牌的梯子上下行时背靠梯子离地约2米距离时,从梯子上跳下地面所致。原告做为一个经常参与安装上下梯子的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到自己从两米多高的梯子上跳下会导致怎样后果,因粗心仍从梯子上跳下,由此造成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晚7时左右,被告到舞阳县东关五只羊处找人干活,见到原告和另一人(李拴紧)口头约定每人每天50元,共100元,为被告在舞阳县世纪广场门前(北京嘉美广场)贴广告牌并安装,被告提供一铝合金伸缩梯子和安装工具。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梯子下面拴绳处未固定牢,原告在下梯子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原告摔伤。原告为证明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拴紧出某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找人干活是加工承揽关系,并提供了证人张彦娜、丁红伟出某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摔伤后的治疗费向法庭提供了舞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24日住院病历10页和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收据两张计3436.35元,提供了2010年3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6页和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计x.46元。原告共住(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误某2403.50元(自2010年3月24日至9月24日按六个月计算);2、护理费3038.60元(并提供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护工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支出某用3436.35元无异议,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支出某用(票据)x.46元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没有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有异议。2010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诉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1元、误某2403.50元、护理费3038.6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1元。另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准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原告所受损害事实的过程,双方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按被告授权和指示的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劳务活动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的诉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的赔偿按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护工标准计算的诉某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受诉某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为此,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标准及数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误某4806.95÷365天×180天=2412元,护理费241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81元,减去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孟某支付x元,共计x.81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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