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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牛某昭、闫某、聂某、秦某与被上诉人申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牛某昭、闫某、聂某、秦某与被上诉人申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沈丽霞于2006年11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和各被告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和基于该决议及原告与路某、牛某昭、闫某、聂某、秦某出具的欠条、分期还款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丽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解放区法院重审。重审中申某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路某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向路某、2004年5月13日向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不生效。解放区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牛某昭、闫某、聂某、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某、牛某昭及其代理人谢旺龙、闫某、聂某、秦某;沈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7日,米某与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签订了房地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将坐落在解放区X路某段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房屋设施三处及部分土地(厂办公大楼、招某、职工食堂、办公大楼前场地、招某南场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1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00平方米某给米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3年元月27日,米某和薛军向本市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合伙人成立金港饭店,经营地址为解放区X路某端西侧,但实际合伙人是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共7人。2004年上半年,原告在焦作日报上得知焦作市金港饭店转让的事后,即与被告协商。2004年5月2日,经过协商,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金港饭店全体股东2004年4月29日会议决定,同意路某股金60万元、牛某某股金33万元、闫某股金21万元、聂某股金20万元、秦某股金5万元共计139万元由申某买断,同时拥有金港饭店63.4%的股份权,并将上述139万元作价120万元作为申某对路某等五人的借款;申某对路某等5人还款情况为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还20万元,余款5年还完,即2005年到2009年每年还20万元,具体为:协议签字10日内,还款20万元,领取人路某;2005年6月,还款10万元,领取人聂某;2005年12月,还款10万元,领取人闫某;2006年6月,还款10万元,领取人聂某;2006年12月,还款10万元,领取人闫某、秦某;2007年6月,还款10万元,领取人路某;2007年12月,还款10万元,领取人闫某、路某;2008年还款20万元,领取人路某;2009年,还款20万元,领取人牛某某。路某等人139万元中减少的19万元,路、牛某别负担6万元、13万元。上述领取人如有意外,其配偶和子女有领取相应款额的权利”。同日,在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定了《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并且牛某某“代表5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此协议真正有股份管理权,在租房协议、工商营业合法后生效,否则无效,4月30日还款协议无效。30天内审计完。30天内合法手续办完。此还款协议书在股份权实施后及租房协议和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后生效”。2004年5月13日,原告申某分别向被告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出具了收到上述五人在金港饭店的入股款收据的还款条据,其内容为“我收到路某在金港饭店的入股款收据三张,入股款共计六十万元整。路某在金港饭店的股份由我买断,路某同意减少六万元,共计应还路某五十四万元。还款时间:2004年5月12日前应还20万元,2007年6月还10万元,2007年12月还4万元,2008年还20万元。以上还款均为人民币现金”、“我收到牛某某(含张子庆)在金港饭店的入股款收据两张,入股款共三十三万元,牛某某在金港饭店的股份由我买断,牛某某同意减少十三万元,应还牛某某二十万元。还款时间:2009年。还款均为人民币现金”、“我收到闫某在金港饭店的入股款收据两张,入股款共二十一万元。闫某在金港饭店的股份由我买断,应还闫某二十一万元。还款时间:2005年12月还10万元,2006年12月还5万元,2007年12月还6万元。以上还款均为人民币现金”、“我收到聂某在金港饭店的入股款收据一张,入股款共二十万元。聂某在金港饭店的股份由我买断,应还聂某二十万元。还款时间:2005年6月10万元,2006年6月10万元。以上还款均为人民币现金”、“我收到秦某在金港饭店的入股款收据一张,入股款共五万元。秦某在金港饭店的股份由我买断,应还秦某五万元。还款时间:2006年12月。还款为人民币现金”,在五张还款条据下方均标明“附手写证明一份”,手写证明内容见上。

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即开始接管金港饭店。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签订了《关于重组金港饭店变更法人代表的协议》。2004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牛某某移交的金港饭店的各种证件手续。2004年6月,经米某申某,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与米某签订的房地产经营承包合同终止废除。2004年8月19日,金港饭店全体股东申某、米某、薛军一致通过同意米某将其所持金港饭店32%的股份转让给冯长林,冯长林成为金港饭店的新股东,拥有金港饭店32%的股份。2005年2月,申某、冯长林、薛军共同出资组建了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8日,原告以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3年。2005年7月16日,焦作日报刊登诚信单位的表彰公示公告,其中有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2005年10月27日,在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由米某移交、高某接收了金港饭店的全部财务账册。后原告以七被告欺诈为由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和各被告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和基于该决议原告与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出具的欠条、分期还款协议书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一审案卷中,原告申某向法院提交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豫双会审专字(2006)038审计报告。该报告来源于2005年,因原告申某未清偿股金转让款,路某将申某诉至山阳区X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山阳区法院法院委托,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某提供的检材,原焦作市金港饭店2003年、2004年5月31日的会计账簿及相关会计材料进行了审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审计的目的和要求是“对原金港饭店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金港饭店的股份数额;对金港饭店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金港饭店的资产和股份是否相符;对金港饭店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金港饭店是否亏损及亏损额”。根据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作出豫双会审专字(2006)第038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金港饭店违背了上述规定,设立二套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两套账簿有的科目余额差额很大,如“实收资本”科目,X号帐为160万元,X号帐219万元。金港饭店的实收资本(股金)X号帐160万元,经审计米某100万元,薛军60万元,以现金入股,现金账、记账凭证及所附收据相符。X号帐实收资本(股金)219万元,总账219万元,没设明细账,经查记账凭证2003年元月X号凭证借现金214万元贷实收资本214万元,记账凭证检查结果是所附收款收据23张,总金额183万元,其中:米某11张入股金额69万元,薛军3张入股金额5万元,牛某某2张入股金额13万元,路某2张入股金额30万元,王勇1张入股金额20万元,闫某2张入股金额21万元,张子庆1张入股金额20万元,秦某1张入股金额5万元。进账凭证与所附收款收据少2张,入股金额少31万元。2003年元月X号记账凭证米某入股交现金2万元,2003年4月X号记账凭证将其他应付款-米某户转3万元作为薛军入股股金,但转账凭证没有附任何凭据借其他应付款-米某3万元,贷实收资本-薛军3万元。X号帐实收资本219万元存在以下问题:1、记账凭证与所附收款收据不符,凭证多收款收据少,差额31万元;2、金港饭店没提供现金账,无法认定是否交现并记入现金账;3、由其他应付款-米某转实收资本-薛军户米某是否同意无法认定;4、没提供饭店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在原一审中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后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的结果并没有发表肯定或否定意见,其原因是原告不向审计部门提交全部账本和基础材料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某于2004年5月13日向被告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上均注明“附手写证明一份”,原告主张“附手写证明一份”中的证明即为牛某某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此协议真正有股份管理权,在租房协议、工商营业合法后生效,否则无效,4月30日还款协议无效。30天内审计完。30天内合法手续办完。此还款协议书在股份权实施后及租房协议和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后生效”,署名“牛某某代表5人”。原告和被告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路某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于2004年5月13日向路某、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均附有生效条件,要进行全面审计,工商登记注册,变更申某为法人代表等。但至今这些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还款条据不生效。因该还款条据是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所出具,该条据实际上是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书也不生效。且原告申某经过对原金港饭店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入股金额与实际账目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申某和被告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路某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申某于2004年5月13日向被告路某、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不生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路某各负担86元。

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上诉称:一、申某与五名上诉人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附条件。一审判决书认为5月2日的协议附条件是明显错误的。申某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和5月2日向的五名上诉人出具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还款协议。那么,牛某某签字的手写证明中所谓的协议,究竟是指4月30日的协议,还是指5月2日的协议,该手写证明在第三行中“否则无效”后,特别指出是4月30日还款协议无效。如果两份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都得到履行,那么,债务人的义务就会重复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款项就会重复受偿。所以,为4月30日的协议设置条件后,又于5月2日当天专门出具协议,并在5月13日出具还款条据。因此,该手写证明指的是4月30日的协议,而不是指5月2日的协议。二、即使手写证明中的条件是5月2日协议的附条件,那么牛某某代表的也不是五名上诉人,因为其他四名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委托牛某某出具该手写证明,事后也未追认,所谓的附条件并不是其他四名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还款条据上虽然注明附手写证明但实际并未附手写证明。因此,尽管还款条据上注明附手写证明一份,但该手写证明对其他四名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申某单方认为手写证明是五名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三、即使手写证明中的条件是5月2日协议的附条件,那么该5月2日的手写证明只能影响5月2日协议的效力,而不应影响5月13日还款条据的效力。5月2日手写证明在先,5月13日还款条据在后,即使5月2日的手写证明影响到5月2日协议的效力,但是由于申某出具了新的还款条据,新的还款条据对申某自然产生约束力,原来的协议及所谓的附条件中凡是与新的还款条据相矛盾的部分,自然失去效力,申某就应该按照自己后来新出具的还款条据履行还款义务。尽管5月13日的还款条据注明附有手写证明一份,但是手写证明毕竟是5月2日签署的,最多也只能影响5月2日协议的效力,不应影响5月13日还款条据的效力。因为5月2日签署手写证明时,5月13日的还款条据尚未出具。因此,5月2日手写证明中指的“此协议”不可能指5月13日的还款条据。各方对5月13日还款条据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此,申某请求确认5月13日还款条据不生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该手写证明中所谓的协议指的是5月2日的协议,那么5月2日手写证明中的所谓附条件也已经成就或依法应视为成就,一审判决书认为5月2日的协议不生效是明显错误的。1、从手写证明第一句话来看的条件也已经成就。第一,租房协议本身就是合法的;第二,工商营业也是合法的,申某从米某手中接管的各种合法证照就说明了这一点。退一步讲,即使工商营业不合法,也应该视为工商营业合法的条件已经成就。因为全体新老股东一致同意并推选申某担任金港饭店新的法定代表人。申某为了寻找不予还款或迟延还款的借口,故意不使金港饭店营业合法化,依照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应当视为工商营业合法的条件已经成就;2.从手写证明的第二句话看,该证明及其他材料没有注明“如不审计,协议就不生效”,只字未提审计是5月2日协议和5月13日还款条据的附条件。所以判决书关于审计的论述,没有任何意义;3、从手写证明中的第三句话来看上诉人认为这两个条件都应该是由申某完成的,并且已经完成。第一,申某已经接管了金港饭店,包括接管了金港饭店的全部资产、全部证照及全部财务账册,并以股东身份同意米某转股,说明申某股份权已经开始实施。第二,申某作为金港饭店的代表人已经与焦作市造纸包装厂签订了新的租房协议,说明租房协议已经更改法人为申某。至于工商照更改法人为申某的条件,也应该视为已经成就。因为,在米某转股后,申某与新老股东共三人在金港饭店原址上组建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并利用金港饭店的全部资产,且与焦作市造纸包装厂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申某名正言顺成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申某认为手写证明中所称的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指的是金港饭店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那么这个条件也应该视为已经成就。因为申某放弃了金港饭店的工商营业照的变更,甚至放弃了金港饭店的一切经营活动,有意和金港饭店其他股东重新组建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如前所述,依照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申某想逃避还款义务,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五、申某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申某不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申某在2005年就因为拖欠股权转让款被路某等要求还款,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算。法律并未规定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申某之诉无论是撤销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早在2005年被诉之时,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申某关于请求确认申某与五名上诉人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申某于2004年5月13日向五名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条据不生效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某和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路某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申某于2004年5月13日向路某、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是否生效。

对该争议焦点牛某某的主张同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路某的主张是:我在金港酒店投60万元,其他同牛某某的意见。

对该争议焦点闫某的主张是:我没有让牛某某代表我写什么证明,我不知道这件事。其他同牛某某的意见。

对该争议焦点秦某的主张:同意牛某某的意见。

对该争议焦点聂某的主张是:我在金港饭店投入20万元,是真实有效的;现在申某办理的海陆空酒店的营业执照实际还是金港饭店,这是违法的;2004年5月2日我们与申某签订的协议,我们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但申某自己不去变更法人;牛某某给申某写证明时我在场,让我签字我不签字,我认为这个事和我无关。我投入20万元是事实,其他同牛某某的意见。

对该争议焦点申某的主张是:申某与牛某某、聂某、闫某、秦某、路某签订的协议以及申某于2004年5月13日向五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条据均是不生效的。1、申某于2004年5月13日向五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条据上均注明“附手写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此协议真正有股份管理权,在租房协议、工商营业合法后生效,否则无效,4月30日还款协议无效。30天内审计完。30天内合法手续办完。此还款协议书在股份权实施后及租房协议和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后生效”。署名“牛某某代表5人”,但至今这些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还款条据不生效,因该还款条据是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所出具,该条据实际上是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书也不生效;2、牛某某手写的证明中指的协议指的是2004年5月2日的协议及2004年5月5月13日的还款条据;3、牛某某手写的证明中代表的五人就是指五上诉人,因为五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5月2日协议中也写有附手写证明一份,并且该手写证明就是牛某某所书写的证明;4、申某接收的营业执照并不是变更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而是原来金港饭店的一套手续,并没有变更;5、金港饭店的的股东就是米某和薛军,并没有其他人,而现海陆空大酒店的股东是申某、薛军、冯长林三人注资的另外一个企业,现金港饭店的营业执照是被吊销了,而海陆空大酒店正常营业,所以金港饭店和海陆空大酒店是两个独立企业,不是一回事,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某于5月13日向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分别出具的还款条据上均注明“附手写证明一份”,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主张该手写证明指的是4月30日的协议,但并未提供4月30日协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申某主张“附手写证明一份”中的证明即为牛某某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此协议真正有股份管理权,在租房协议、工商营业合法后生效,否则无效,4月30日还款协议无效。30天内审计完。30天内合法手续办完。此还款协议书在股份权实施后及租房协议和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后生效”,署名“牛某某代表5人”。可以认定该还款条据负有生效条件,但这些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还款条据不生效。因还款条据是基于申某与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于2004年5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所出具,还款条据实际上是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书也不生效。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某、牛某某、闫某、聂某、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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