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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谷粮油集团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请求人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请求人“光芒”轮(M/V“(略)”)船舶所有人。

请求人称,2004年5月1日,被申请人所属“光芒”轮(M/V“(略)”)自泰国曼谷港装载7,217.28吨(144,000包)泰国大米((略)(2002/(略)))驶往目的港中国上海港。由于被请求人倒签提单(实际装船完毕时间为2004年5月1日,提单签发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致使作为收货人的请求人无法以信用证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造成请求人损失。为此,请求人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相关航次的文件资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装货记录、租船合同、配载图、装货清单、被请求人收到的倒签提单保函、船东相关指示函件等)。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中谷粮油集团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提供“光芒”轮(M/V“(略)”)相关航次的文件资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装货记录、租船合同、配载图、装货清单、被请求人收到的倒签提单保函、船东相关指示函件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荣庆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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