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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猛、刘某军、尹某华(均已判刑)在一起吃夜宵时,经刘某甲提议和准备作案工具,四人商量到隆回县X镇去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廖某猛、刘某军、尹某华四人窜至隆回县X镇新华书店附近,经刘某甲和廖某猛踩点,由尹某华在马路边望风,刘某甲、廖某猛、刘某军三人潜入新华书店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洪的一台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骑过六都寨收费站后,经商量,由刘某军守住盗得的摩托车,刘某甲、廖某猛、尹某华三人再返回窜至隆回县X组徐某家门口,由尹某华望风,刘某甲和廖某猛剪线和推车,盗得被害人徐某华夏三轮摩托车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被盗华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廖某猛、尹某辉、刘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廖某、黄某、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洞口县公安局黄某江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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