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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刘某戊、吴某与王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张某丙母亲。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张某丁某亲。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张某丙母亲。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之父。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己(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丙,公司职员。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华兰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800米路南(兄弟汽修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刘某辛,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刘某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帮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庚奎、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告张某己、王某、被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丙及被告都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刘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等六人诉称:2011年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康路X路口处时,与顺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己驾驶的豫x比亚迪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刘某乙、张某丙等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等乘坐比亚迪轿车的乘员无责任。刘某乙、张某丙受伤后就诊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其中刘某乙的伤势严重被评为8级伤残,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刘某戊、吴某都需要刘某乙抚养,因赔偿问题打不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0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

被告王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车是答辩人的车,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是实际车主,公司是登记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都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张某己是醉酒驾驶,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3、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4、张某丁某出生医学证明;5、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明书、住某、诊断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和住某费用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8、复印病历票据;9、医疗收费临时收据。被告新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让王某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张某己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某机动车,具有明显过错,认定张某己负次要责任不妥,张某己应负主要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临时收据已包含在住某收费票据内,不能重复计算;3、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被告都帮保险公司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0日14时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路X路口处时,与顺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豫x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己及豫x车乘坐人刘某乙、李某、李某兰、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李某、李某兰、张某丙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某治疗,刘某乙被诊断为脾破裂,支付医疗费x.34元,于3月7日出院。张某丙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支付医疗费2479.06元,于2月19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以王某驾驶超速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张某己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9日,原告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腹部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刘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并支付复印病历费50元,刘某乙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某系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新运公司,在都帮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某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张某己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刘某乙的合某损失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726.41元(5523.73元÷365天×48天)、护理费666.67元(800元÷30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某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张某丙3866.32元(3682.21元×30%÷2人×7年)+张某丁4970.98元(3682.21元×30%÷2人×9年)+张某丙7180.31元(3682.21元×30%÷2人×13年)】、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合某x.41元。刘某乙被评为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刘某乙的损失共计x.41元。张某丙的合某损失为:医疗费2479.06元、护理费266.67元(800元÷30天×1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损失共计2845.73元。因被告王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都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7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8965.4元由王某赔偿70%,即6275.78元,由被告张某己赔偿30%,即2489.62元。原告不要求张某己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新运公司系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刘某戊、吴某医疗费等损失x.74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等损失6275.7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刘某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元,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刘某戊、吴某负担793元,被告王某负担1268元,被告张某己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庚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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