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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设存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公司职工,住××省××市X镇××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设存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设存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日21日注册成立,系广东中成公司下属子公司。2004年4月,原告被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并被委派至被告处工作。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眼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管理。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其“氧净”资产整体出让给案外人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洁宇日化签订了一份《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借用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将原告及从其他岗位抽调去氧净人的人员借与洁宇日化。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其与洁宇日化签订的《员工借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申请人“如选择留在洁宇日化公司工作,请于3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愿意返回智成工作的也必须于3月25日前书面中请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于4月1日回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公司将根据实际生产工作需要及岗位缺失情况,予以安排”,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洁宇日化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1起》。同日,被告与洁宇日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与洁宇日化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员工的带薪年休假间题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原告“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问题不服,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申请书一份,称“关于江设存请求判决智成化工对申请人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规定进行赔偿问题,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有限公司在2010年已给予我们额外10天体息作为替代智成化工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因此,我们同意取消要求智成化工赔偿2009年未休年休假事项。株洲市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故原判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一、被告2004年至2008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予经济补偿:原告2004年被广东中成化工派驻被告处工作,2005年与广东中成化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前,原告一直与广东中成化工维持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接受广东中成工委派,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1日,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做法并不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被告是否应予补偿。原告2009年度未在被告处休年休假。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洁宇日化签订的协议: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原告跨年度补休,原告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中已证实事后已补休,视为原告已同意该处理方式: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原告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加班,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至于加班费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加班可根据公司出具的换休条予以补休。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经济补偿。原告2010年4月1日与案外人洁宇日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在此之后,,被告已通过函件告知原告可选择与被告或洁宇日化签订合同,既然原告与洁宇目化签订劳动合同,即视其已自愿放弃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

五、被告未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赔偿。原告在与洁宇日化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知被告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2010年4月8日召集相关员工开会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原告称未及时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损失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以支持。

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任分厂副厂长系管理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岗位系职业病有害岗位,敬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进行职业病检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以支持。

七、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离职、社保等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已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案登记,其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也已足额交齐,故原告诉被告为其办理离职,社保等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设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设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04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才与上诉人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于2009年带薪年休假,且至今没有年休。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发放上诉人加班费,加班费每天只发3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来解除也没有告知上诉人;4、被上诉人采取解聘、降薪,强令上诉人作出选择,不安排上诉人工作等手段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后又以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5、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进行健康检查,也没用办理合法的离职手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5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9年的未休假10天及2004年至2010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加班费,其中年休假7443.29元,加班x元,共计x.29元;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x元,经济赔偿金x元,共计x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并办理真实合法的离职、社保等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上诉人目前所在的湖南洁宇日化公司组织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共36名职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上诉人等36名职工均未受到职业健康危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纠纷讼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因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关义务,即各项义务的具体内容如下:一、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2009年未休年休假和2004年至2010年加班费不足额部分;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并办理合法离职社保手续。四、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违法解除和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

一、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支付经济补偿。

上诉人江设存于2004年4月被广东中成公司聘用后即安排至下属单位即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公司工作,上诉人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与广东中成公司,且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与广东中成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5月1日止,上诉人又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企业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的劳动行为属于直接用工行为,可见,上诉人江设存于2004年4月被广东中成公司聘用后即安排至其下属单位即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公司工作属于广东中成公司直接用工行为。故上诉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人事关系在广东中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智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2009年未休年休假、2004年至2010年加班费不足额部分及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并办理合法离职社保手续。

由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将其“氧净”资产整体出让给其他企业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洁宇日化签订了一份《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借用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对企业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作了原则规定,亦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承继范围,表现为对劳动者原有劳动合同的承认和履行。由此,1、对于上诉人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约定给新企业洁宇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补休,且这种跨年度对职工带薪年休假亦符合我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项权利,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过程中已经放弃申请。2、对于上诉人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由承继上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洁宇日化公司已于2010年12月底进行了检查,结果确定上诉人并未受到职业健康的危害。同时,上诉人与洁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对上诉人的社保已经足额交齐,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保等离职相关手续理由不成立;3、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本案并未提供加班工资违规的依据。

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费、加班费以及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办理社保相关手续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于2010年4月至9月20日因解除和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

对于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须支付工资的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尤其是2010年3月12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在明知其如果与洁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将会产生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果,但上诉人最终仍与洁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属自愿放弃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2010年4月至9月20日因解除和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和履行相关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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