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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亓某为与被告聂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亓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亓某为与被告聂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几个月就对原告殴打,原告想时间长了可能会好一点,但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却成了家常便饭,经常打的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打过后还砸东西,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让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可被告仍不知悔改,在原告怀孕时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去年农历8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打骨折,同年农历9月29日被告又将原告的大拇指打骨折。原告随即提出离婚,但通过邻居说合,为了孩子,就让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可好没有多长时间,被告老毛病又犯,仍然对原告殴打。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聂XX、聂XX全部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二、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柜、一个被柜、一个厅柜、一张追节小床和聂某福办九天时原告的母亲给原告买的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有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尊贵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和原被告养的一、二百只兔子依法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x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XX;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XX。现聂XX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聂XX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个被柜、一个厅柜、一张追节小床;共同财产有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尊贵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和原被告为聂XX办九天时原告的母亲送的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及饲养兔子百余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等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所生男孩聂XX由被告抚养、女孩聂XX由原告抚养为宜。又因聂XX比聂XX年龄小一年零八个月,被告聂某可按每年2400元标准一次性补偿原告亓某抚养费4000元,两个孩子其余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自理;双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均有权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所受到的伤害,且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x元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聂XX由被告聂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女孩聂XX由原告亓某抚养,被告聂某给付原告亓某抚养费4000元,其余抚养费原告自理;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柜、一个被柜、一个厅柜归原告所有。

三、双方共有财产: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尊贵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中日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和原被告饲养的所有兔子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两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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