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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20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师桂香,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师桂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金水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X号台球厅,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扯,后被告人拿出随身的刀朝被害人大腿根部扎了一刀,后经鉴定被害人左股动脉破裂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2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病历、误某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时许,被害人王×在郑州市X村X号台球厅打完台球后,因付费问题与在旁边的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撕扯,继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左腹股沟处扎伤。经鉴定,王某左腹股沟处刀伤致左股动脉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王×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04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某人民币180元,误某人民币6839.25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22日凌晨,其在郑州市X村口的一家台球厅打完台球结账时,该台球厅老板正在上网没吭气,坐在老板旁边的一男子(即指被告人张某)说三元钱,其说太贵了,该男子坚持说要三元。接着该男子把其从台球案子上拽下来,与其撕扯了几下,后该男子就从兜里拿了一把刀,朝其大腿左侧根部扎了一下,就晕倒了。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2时许,在郑州市X村X号台球厅,因结账问题,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发生撕扯,后张某用水果刀扎伤王×,王×倒下了,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证人尚××、靳×的证言与证人董××证言一致。

3.经鉴定,王某左腹股沟处刀伤致左股动脉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4.案发后,证人董××、尚××、靳×辨认出张某即是2010年4月22日凌晨用刀扎伤李×的男子;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郑州市X乡尚××所开的一家台球厅打台球,因结账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了口角,后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朝该男子左大腿根部捅了一刀,其看见该男子腿上流血了,就逃离了现场。

6.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陪护人员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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