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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杨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赵某),男,3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杨某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杨某乙经预谋后,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害人龚某实施敲诈,以举报龚某娜销售假冒商品、威胁其女儿人身安全为由,要求龚某向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汇款x元。龚某因担心其女儿受到伤害,于2011年1月27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向上述账号汇款3000元,杨某乙于2011年2月1日取出2900元挥霍。杨某乙到案后退还龚某2900元。

二、2011年1月初,被告人赵某与杨某乙经预谋后,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害人王××实施敲诈,以举报王××妻子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要求王××向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款x至x元。因发送短信时银行卡号书写错误,致使二被告人敲诈意图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预谋,仅为被告人杨某乙提供了被害人王××的手机号码。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犯罪数额应为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且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被告人赵某、杨某乙经预谋由被告人赵某准备一张银行卡,二人一起编短信敲诈他人,让被敲诈的人向其准备的银行卡打钱,得赃款后二人平分。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编辑了以举报被害人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并威胁其女儿人身安全为由,要挟龚某向其提供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汇款x元的短信,让被告人杨某乙转发给龚某,龚某因担心女儿受到伤害,于2011年1月27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向上述账号汇款3000元,杨某乙于2011年2月1日取出29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赃款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陈述:2011年1月23日,其接到号码为(略)的手机短信以要举报其销售假冒系列产品,让媒体曝光并让其受到刑事追究相要挟,让其两天之内向周××的农行卡(略)汇款x元,否则,其女儿人身安全也受到威胁。后因担心其女儿受到威胁,就去郑州市X区X路X路口的农业银行汇了3000元钱打在了周××的农行卡上。

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向被害人龚某敲诈的短信、被害人龚某向被告人提供的卡号汇款的回单以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龚某受要挟而向被告人指定的周××农行卡(略)汇款3000元的事实。

3.案发后,二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4.被害人龚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还被害人龚某29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11月,其和被告人杨某乙商量编辑短信敲诈他人,得钱后二人平分,杨某乙提议让其找张银行卡把敲诈来的钱打该银行卡上,其找到朋友何××弄来了一张旅社老板周××的农业银行行卡,后把卡号及持卡人的姓名发给被告人杨某乙并把这张银行卡通过物流发给了被告人杨某乙。其知道龚某有钱,于2011年1月23日编辑短信以举报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并威胁其女儿人身安全为由,让龚某两天之内把5万元打到周××的农行卡上,将该短信内容发送给被告人杨某乙,让杨某乙发给被害人龚某。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供述一致,杨某乙供述,敲诈短信向龚某发出后,龚某向周××农行卡上打了3000元钱,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9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与杨某乙经预谋后,采用同样方式,给被害人王××发短信以举报王××妻子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要受到刑事追究为由,要求王××向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款x至x元。因发送银行卡号错误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1年1月初,其接收到敲诈短信,以举报其妻子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要受到刑事追究为由,让其三日内向周××农行卡号(略)汇5万元到10万元,为查明该号地址,其准备向该账号汇钱,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没有这个账号。

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敲诈的短信,证明被害人王××受要挟而向被告人指定的周××农行卡(略)汇款x到x元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杨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2011年1月初,其二人商量以举报王××妻子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要受到刑事追究为由,要求王××向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款x至x元而未得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应为实际取得的数额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通过要挟被害人欲非法占有五万元,客观上,被害人实际上只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汇入三千元,致使二被告人不能完全占有五万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犯罪数额应为五万元。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了二被告人预谋以举报王××妻子龚某销售假冒系列商品要受到刑事追究相要挟,要求王××向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款x至x元,后因提供的银行卡号有误而未得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经充分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积极实施敲诈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二被告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除得逞3000元外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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