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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临汾市博源煤焦集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博源煤焦集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临汾市博源煤焦集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6月签订了一份精煤供货合同,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在安阳安钢集团焦化厂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先行支付货款x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x.2元精煤后,却违约不再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也无法向购买方供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精煤合同书;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8元,并从2006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签订了一份精煤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系需方,被告是供方,价格:每吨470元,交货地点是安钢集团焦化厂,结算方式及标准:需方预付50万元,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七日内保证向需方发货洗精煤,预付款用完后需方日结当日货款。”同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精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二条价格一项由每吨470元调整为每吨400元,其余条款不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付煤款115万元,被告陆续发给原告价值x.2元精煤后,被告未在发煤,也未将煤款给付原告,被告经对账认可截止2006年12月20日欠原告x.8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精煤合同书;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8元,并从2006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精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虽陆续给原告发出精煤,但自2006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精煤合同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临汾市博源煤焦集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精煤合同;

二、被告临汾市博源煤焦集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煤款x.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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