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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地区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宇,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达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宇抚养权归男方抚养。离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将孩子托付给爷爷奶奶,现老人年岁已大,无力抚养,原告又无法将孩子接至身边,要求法院将王某宇的抚养权判归被告。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离婚后的生活状况,但原告所说基本属实,孩子确实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如果法院判决由我抚养孩子,那我愿意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子王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宇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安阳市银杏学校就读,现其父母年事已高,无力抚养王某宇,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将王某宇的抚养权判归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宇虽协议归原告抚养,实际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原告父母年高体迈,原告现尚在外地工作,抚养王某宇,明显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王某宇应随被告一起生活,与法有据,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王某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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