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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在郑州市X区轻工业学院、河南工艺美术学校、河南农业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新郑市中原工学院学生宿舍实施盗窃13起,盗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盗赃某、赃某均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仅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在河南工艺美术学校盗窃学生宿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郑州大学工学院等学校学生宿舍实施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郑州大学工学院南五楼B座X房间,盗窃被害人宋xx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宿舍醒来后发现其黑色x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2.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郑州市X区郑州大学工学院的学生宿舍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

3.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联想x牌R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X路郑州大学工学院B座X室是其2010年3月4日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方。

(二)201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新郑市中原工学院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魏xx一台联想G450型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窃被害人张灵x一台联想Y450型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盗窃被害人张x一台惠普牌电脑,未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法律科学研究所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郑公(金三)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1份显示:2010年5月22日,从河南省新郑市中原工学院X号楼X室盗窃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系被告人林某右手小指所留。

2.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晚上12时许,其使用完电脑后就睡觉了,早上6点多其听见同宿舍的张瑞说电脑丢了,其发现自己的电脑也丢了,然后打电话报警了。其被盗的是一台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张灵x、张x均陈述在2010年5月21日晚21时许,发现其二人的一台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惠普电脑被盗。

3.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50元。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翻墙进入一所学校,发现一个女生宿舍X楼的一个宿舍窗户开着就顺着窗户翻了进去,盗窃了三台笔记本电脑。

(三)2010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北林某河南工艺美术学校X号女生宿舍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段xx“华为”牌无线上网卡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被害人谢xx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9月9日凌晨5点左右,其突然听到有人在宿舍弄的很响的动静,有一个男子说“不许叫”后这个男的就往外面跑,后发现宿舍被盗,其被盗的是一个华为牌天翼无线网卡。被害人谢xx亦陈述其被盗了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和惠普笔记本电脑,与段xx陈述的被盗情节相一致。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普惠牌x型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20元。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天翼华为牌无线网卡价值人民币2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河南工艺美术学校X号楼X室是其盗窃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在郑州市X区北林某美术学校女生宿舍盗窃了一部手机、一个无线上网卡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四)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王xx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其把笔记本电脑放在位于郑州市X路X路河南农业大学X号楼X寝室,15日早上其起床时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了。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出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X号楼X楼X房间是其于2010年10月14日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方。

3.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国庆节后在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X号楼一个宿舍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

(五)2010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X路轻工业学院2区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魏xx一台华硕牌F8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部LG牌冰激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及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23时,其在东风路X号轻工业学院2区X号楼X室宿舍内,把电脑放在了柜子里,早上7时15分起床时宿舍的易xx说她的电脑不见了,其发现自己的电脑、手机和黑色挎包也被盗了,挎包里的米色折叠式女士钱包在地上扔着,钱包里的600元现金被盗。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华硕牌F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LG牌冰激凌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轻工业学院X号楼是其2010年12月1日盗窃四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11月X号的晚上,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学校女生宿舍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机和几百元钱。

(六)2010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X路工业学院2区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易xx一台东芝R1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1时许,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衣柜里面,早上7时30分许发现放在衣柜里面的笔记本电脑被盗。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东芝牌R1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轻工业学院X号楼是其2010年12月1日盗窃四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11月X号的晚上,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学校女生宿舍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

(七)2010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X路轻工业学院2区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石x一台惠普x#AB2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郑公(金三)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显示:2010年12月1日,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盗窃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系被告人林某右手食指所留。

2.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上20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轻工业学院2区X号楼X室的宿舍内上网,睡觉时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了宿舍内的桌子上面,2010年12月1日7点30分其发现寝室被翻得很乱,放在宿舍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寝室陈xx的手机和600元现金被盗。

3.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普惠牌x#AB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轻工业学院X号楼是其2010年12月1日盗窃四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地方。

5.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11月X号的晚上,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学校女生宿舍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诺基亚手机。

(八)2010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X路轻工业学院2区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陈xx一台惠普x#AB2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我在东风路轻工业学院2区X号楼X室宿舍使用完电脑后就放在了桌子上。7时30分发现桌子上的电脑不见了,其在宿舍找时发现其钱包在卫生间水管夹缝里放着,里面的600元现金不见了,床头外侧放的手机也被盗。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普惠牌x#AB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轻工业学院X号楼是其2010年12月1日盗窃四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11月X号的晚上,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学校女生宿舍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诺基亚手机。

(九)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杜xx人民币100元及一台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6日晚上12时左右,其在河南农业大学X号楼X房间把笔记本电脑放在了桌子上面,3月27日早上8时左右其发现其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被盗。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X房间是其于2011年3月26日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3月底在农业大学一个宿舍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及100元钱。

(十)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马xx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11时左右其睡觉时把电脑放在其床头,2011年4月14日6时左右其发现电脑不见了。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苹果牌x/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X号楼X房间是其于2011年4月13日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4月中旬其在河南财经学院X号楼X楼一个宿舍盗窃了2台笔记本电脑。

(十一)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郑xx一部OPPO牌A12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11时左右其睡觉时把手机放在床上靠墙的地方,14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用同学的手机给其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这时一个男的接了电话并把电话挂了,其感觉手机被盗就报警了。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OPPO牌A12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X号楼X房间是其于2011年4月13日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4月中旬其在河南财经学院X号楼X楼一个宿舍盗窃了一部手机。

(十二)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X路轻工职业学院X号院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冯x一台戴尔牌1464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轻工职业学院女生宿舍5201的寝室内上网,23时30分左右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床上的桌子就睡觉了,早上7点10分左右,其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戴尔牌146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郑州轻工业学院X号楼X室是其于2011年4月19日实施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4月19日其在郑州市X区X路一个女生宿舍X楼的一个宿舍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

(十三)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郑州市X区X路轻工业学院X号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章x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晚上23时多,其休息时把笔记本电脑放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院轻工职业学院女生宿舍5201的桌子上,4月19日7时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

2.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方正牌x-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郑州市X区郑州轻工业学院X号楼X室是其于2011年4月19日实施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的地方。

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4月19日其在郑州市X区X路一个女生宿舍X楼的一个宿舍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X村X巷X号。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07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徐州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根据指纹比对线索在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汉宫网吧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林某抓获。林某供述了2010年9月9日凌晨窜至郑州市X区北林某河南工艺美术学校X号女生宿舍楼,趁X房间被害人段xx、谢xx熟睡忘记锁门之际,进屋盗窃华为无线上网卡一个、枣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林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提取指纹的鉴定结论相佐证,证实林某实施多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林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或赃某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宋xx、段xx、谢xx、王xx、魏xx、易xx、石x、陈xx、杜xx、马xx、郑xx、冯x、章x、张xx、魏xx、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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