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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女,1953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一审第三人蔡某,女,1948年生。

史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7日为李某甲颁发了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地址泥沟乡X街,用地面积142平方米,东邻史某,西邻文教办,南邻阳泥公路,北邻耕地,批准使用期限为临时(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史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1994年,原告在泥沟乡开发的商业街北侧争议地上建楼房一幢。本院已生效的(200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因与第三人蔡某产生经济纠纷,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蔡某签订一协议,约定:史某用蔡某现金三万元,逾期未还,史某自愿将其上述楼房转让给蔡某,在蔡某出售该房时,价格由蔡某与史某协商。该协议由泥沟乡法律服务所给予见证。1999年9月27日,第三人蔡某未与原告协商,私自与第三人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以x元的价格将争议土地上的楼房卖给了第三人李某甲。同一天,泥沟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了建筑性质为新建的村镇建筑许可证。2000年7月6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第三人李某甲持有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蔡某、李某甲均未上诉。1999年9月27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变更记事”一栏记载“由蔡某土地使用权过户李某甲”。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但李某甲拒不提供其在新疆的准确通讯地址,并要求本院派人到新疆为其送达起诉书及其他应诉手续,原告为此垫付差旅费用5000元。第三人蔡某、李某甲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明确表述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被告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由于李某甲不积极应诉导致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由李某甲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7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集建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垫付的差旅费5000元,由第三人李某甲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被上诉人史某在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争议房屋及土地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多年,史某是明知的,依据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9月27日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对上诉人购买房屋作了见证,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合某、有效,而一审对此未查清即作出行政判决,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差旅费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史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蔡某未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差旅费承担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1999年9月27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集建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

二、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垫付的差旅费5000元,由第三人李某甲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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