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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达大厦X楼。

原审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达大厦X楼。

原审被告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众药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下称外滩支行)、原审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下称华众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宇融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宝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6日,外滩支行与大众药业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大众药业提交华众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有关资格、资信、财务状况等材料向外滩支行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年6.138%,贴现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用途为购货,大众药业承诺申请贴现的汇票及其他贴现申请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前述汇票的签发以及大众药业取得、转让该汇票等行为均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上加盖了外滩支行、大众药业的公章以及外滩支行负责人张建中、大众药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私章。2001年12月26日,外滩支行根据上述合同向大众药业发放了贴现贷款。上述所涉贴现的汇票编号为AB/(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该汇票载明付款人为华众公司、收款人为大众药业,出票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02年6月8日,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华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古超然的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大众药业,并加盖了大众药业财务专用章和陈某某私章,最后被背书人为外滩支行,并加盖了外滩支行汇票专用章和曹颖私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上述汇票并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某宇融公司,并有“保证人愿某被保证人按某支付外滩支行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华宇融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某。2001年12月26日,外滩支行与华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保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宇融公司同意为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略)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大众药业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华宇融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宇融公司确认债务人向外滩支行提供的各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资料是真实的、有效的,同时确认本合同的保证是华宇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该合同上加盖了外滩支行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张建中私章、华宇融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古某然私章。上述合同签订时,外滩支行又与大众药业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抵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大众药业愿以其拥有的财产为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略)号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政府登记管理机关办妥抵押登记。该合同上加盖了外滩支行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中私章、大众药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双方于2002年2月21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沪工商合(02)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载明抵押人为大众药业、抵押权人为外滩支行、抵押物为减温减压装置、冷却塔,共计514万元,并附有抵押物清单。之后,华众公司、大众药业未向外滩支行支付汇票项下款项;华宇融公司、宝营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外滩支行于2002年6月10日提示付款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外滩支行作为持票人是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其与华众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力。华众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2)外滩支行与大众药业签订的贴现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外滩支行作为贴现银行在取得讼争汇票时已审核了贴现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故可认定外滩支行在贴现时已对贴现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购销关系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后,其成立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即使华众公司与大众药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能得出票据及贴现合同无效的结论。外滩支行现已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取得了相应的票据追索权。在华众公司不能支付汇票项下款项时,外滩支行有权向大众药业追索,大众药业负有还款义务。(3)外滩支行与华宇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虽然华宇融公司与华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古超然,但法律并未禁止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某司之间不得互相担保。华宇融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承诺并确认大众药业提供的申请贴现资料真实有效、其提供的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大众药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鉴于大众药业是以自身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应某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虽然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涉嫌犯罪,但上海市公安局系以陈某某涉嫌侵占、挪用立案,而陈某某作为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滩支行签订的有关协议属于其职务范围,其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大众药业,况且外滩支行的资金已进入大众药业的帐户。因此,陈某某涉及侵占、挪用经济犯罪嫌疑一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滩支行以民事纠纷起诉四名被告,并无不当。大众药业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华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滩支行偿付票据款人民币390万元;二、华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滩支行偿付自200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暂计至2003年9月15日为(略)元);三、外滩支行到期未获清偿,则外滩支行有权以大众药业所有并抵押的沪工商合(02)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大众药业、华宇融公司、宝营公司对大众药业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外滩支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外滩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华众公司、大众药业、华宇融公司、宝营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大众药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能以一般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应中止审理并移送有权查处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外滩支行在放贷过程中,严重违反银行纪律,违背了核票、核保的银行工作程序和原则,因此,外滩支行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外滩支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滩支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恪守并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所述的骗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外滩支行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形式要件也合法有效,并且外滩支行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众公司、华宇融公司、宝营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外滩支行与宝营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保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和外滩支行与华宇融公司的合同相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对此部分有所遗漏,本院予以补正。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原审事实中所述的2001年12月26日外滩支行与华宇融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中有关“法定代表人古某然私章”的提法表示异议。其认为,2001年9月19日华宇融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转让给上海申营实业公司,此时,华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某更为冯廷斌,而非古超然。上诉人也提供了普陀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华宇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华宇融公司的任、免职书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某记申请书,但未提供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材料。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要求调查有关外滩支行原负责人张建中涉嫌骗贷诈骗事实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票据法律关系确认外滩支行所持汇票为有效票据,华众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汇票到期的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于外滩支行与大众药业签订的贴现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性质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我国票据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众药业在其承担了物的担保责任后,对其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也应予维持。同理,外滩支行与华宇融公司、宝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宇融公司、宝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大众药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华宇融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虽对宝营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判决,但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对宝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一并予以补正。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有关贴现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华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然私章所表示的异议,上诉人虽提供了华宇融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请求变更登记的部分资料,但因其未提供工商部门何时同意变更的确切资料,因此,对该异议本院无法采信。此外,即便2001年12月26日华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某了变更,但因合同中加盖了华宇融公司的公章,因此,所谓变更一节仍不影响外滩支行与华宇融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至于上诉人称本案不应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而应根据骗贷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以及外滩支行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有证据可证实的涉嫌经济犯罪的骗贷人系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外滩支行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大众药业的法人行为,且涉案款项确实到过大众药业的帐户,因此,外滩支行以民事纠纷起诉大众药业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外滩支行原负责人张建中涉嫌贷款诈骗事实的问题,因外滩支行的原负责人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与外滩支行行使票据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便外滩支行的原负责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能抵销外滩支行对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应享有的债权,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有关外滩支行的原负责人涉嫌贷款诈骗事实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民事纠纷单独处理本案也无不当。就目前证据看,外滩支行在本案所涉的贴现贷款的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审核义务,上诉人要求外滩支行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直接追究骗贷人的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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